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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F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文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诚路玉树北路东约50米处时被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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