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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R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光星路进茸龙路南约5米处时,与一辆别克商务车发生追尾,该商务车司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醉酒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3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事故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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