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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H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出纪念路北约100米处,被执勤的交警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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