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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浙E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近场中路处时,被公安人员盘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8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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