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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与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西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公告,内容为“根据杭人大常[1999]21号《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杭政函[2005]17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和杭州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1号通告,对已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的违建,至今未自行恢复的,将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强制恢复。”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组的房屋系合法建造,合理使用多年,并不存在违章。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户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公告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职权依据,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公正处理。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户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坐落情况;3、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户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证明被告作出了公告的事实;4、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西**城管执法局)对原告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5、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西湖**法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81.46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函[2005]17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州市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于2014年12月26日发出公告,内容为“根据杭人大常[1999]21号《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杭政函[2005]17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和杭州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1号通告,对已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的违建,至今未自行恢复的,将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强制恢复。”该公告具有文件依据,且是敦促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未在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外给当事人添设义务。该公告仅是重复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决定的内容,并不具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州市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公告》,证明公告行为;2、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违法建筑的事实;3、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该处罚决定已送达徐**;4、杭政函[2005]17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系作出公告的依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即被诉公告,其载明的内容是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强制执行决定,除这一公告外,原告未收到过其他强拆通知,因此该公告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作出公告之前未对原告进行催告,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公告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自认自西**城管执法局作出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至被告作出公告,期间针对案涉房屋并无其他行政行为,自公告作出至2014年12月30日案涉房屋被拆除,期间针对案涉房屋亦无其他行政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西湖**法局对徐**作出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位于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组(原蒋村街社区众家桥)的房屋中81.46平方米为违法建筑,责令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81.46平方米的违法建筑。次日西湖**法局向徐**送达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公告并张贴。徐**不服,以西湖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公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杭政复[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西湖区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徐**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公告》文本载明的内容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该公告行为的实质内容是被告对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公告》文本的张贴是对强制执行决定的送达。原告诉请撤销该“强制拆除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提出的该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书面催告是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将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强制恢复”的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并未对原告进行书面催告,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对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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