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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钟勤虎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曹*初字第183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山东**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6月10日,本院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20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刘**、钟勤虎工程保证金7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钟勤虎工程保证金593396元;二、利息保留诉权。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本院据此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曹*初字第1836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到期债务70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二原告同意被告先期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期到期债务70万元并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自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到期债务70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二原告表示同意,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告山东金**司银行存款70万元;

解除对被告山东金**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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