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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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