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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四年四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03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寇**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8日晚,寇**伙同他人将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等工具将其拉至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张卫国家附近,给陈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打电话勒索100万元赎金,在绑架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1885元的三星手机抢走,并将其打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寇**系主犯、累犯。

罪犯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寇**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寇**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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