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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以(2010)南宛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2010年7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对其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2009年12月24日,伙同他人携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将正在开车的被害人黄某某骗下车,胁持至一河滩上,逼迫黄某某与其家人联系,告知被绑架消息,该犯用短信向其家人索要50万元,下午在此催要时,因嫌其家人准备的赎金太少而放了被害人,拿走了被害人的钱包、700元现金、手机一部及被害人的哈飞路宝轿车一辆。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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