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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2015年9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诉称:2015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我雇用农用小铲车去张**家的地与张**家的地中间的地隔拉土,张**前来阻拦,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张**回家取镰刀回来,将原告腰部砍伤。当天住通**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住院29天。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4.34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双方厮打在一起无异议。宋**到我家地里拉土,我前来制止无过错,宋**不但不听劝阻,而且还先动手打人。我回家取镰刀,目的不是致伤宋**,是为了制止他继续取土。在厮打中,不知道怎么把宋**致伤。打仗的起因不在我,我也受伤住院治疗17天,我的损失要求宋**等给予赔偿,可另案告诉。宋**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宋**找几台四轮车和一台铲车到张**和张**两家的地边拉土。张**驾驶四轮车前来阻止并将铲车撵走。宋**与其理论,发生口角并厮打倒在地上,被人拉起后,双方均有损伤。张**回家取把镰刀追砍宋**,致宋**腰部受伤,当天住通**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共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二级护理。期间到吉林**医院进行复查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6日通榆县公安局鸿兴派出所对宋**询问笔录;2015年4月16日、5月4日、5月6日对张**询问笔录;2015年4月17日对宋**、宋**、宋**询问笔录;2015年4月19日对宋**询问笔录。2、通**一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病案号:000105701)。3、吉林**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4、通榆至长春往返交通费票据。

双方对通**一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病案号:000105701)、吉林**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通榆至长春往返交通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张**对通榆县公安局鸿兴派出所对宋**、宋**、宋**、宋**询问笔录有异议,但该询问笔录来源公安机关,且以上人员在现场,甚至有的人员进行劝阻、拉仗,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直接证据。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宋**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宋**的损害程度及损害后果与张**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下午,宋**与张**因拉土产生纠纷,相互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互有损伤,被拉开后双方理应冷静妥善处理,张**不应当回家取镰刀再次追砍宋**将其致伤,张**侵害了宋**的身体健康权,宋**的损害后果与张**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张**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因在纠纷中宋**也致伤张**,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宋**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宋**请求赔偿医疗费7379.51元(通**一医院医疗费7221.51元、吉**医大一院复查费15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29天)、误工费5255.72元(89.08元59天)、护理费3149.11元(108.59元29天)有相关票据及通**一医院病历、吉**医大一院门诊票据证实,并符合吉林**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予支持。宋**请求赔偿去长春复查交通费320.00元,该费用是在住院期间为明确伤情,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宋**人民币13303.04元(医疗费7379.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误工费5255.72元、护理费3149.11元、交通费320.00元的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负担192.50元,宋**自行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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