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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崔**、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经聊城**理局申请、山东**输厅公路局批准,决定对G309线荣兰线德聊界至博平段大修,桩号:K611+740-K622+171.7(二级公路),全封闭施工;桩号:K629+171.7-K647+252.454(一级公路),半幅封闭、半幅通行。施工时间:2014年5月25日-2014年11月30日。施工信息、道路通行情况的公告分别登载于聊城日报、大众日报,公告的内容为:“公告G309荣兰线德聊界至博平段大修工程已由山东**输厅、山东省财政厅以鲁交规划(2013)159号文件批准建设,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进行大修施工,起点为茌平县与齐河县县界K611+740,终点为G309与S316交叉K647+252.5,路线全长35.513KM,起点至信发路全封闭施工;信发路至终点半幅封闭施工、半幅通行,过往车辆可绕行S1济聊高速公路或G105线。特此公告。聊城**理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19日10时30分许,崔**驾驶无牌低速自卸货车,沿G105线(隔离施工路段,与G309线重合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105线茌平段448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林**驾驶自有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无牌低速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崔**为被告王**的雇佣司机。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县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070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记载事故路段现为施工路段、实行单车道封闭、禁止车辆通行,因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禁止车辆通行、此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该路段属于施工阶段,尽管已经修好能够通行,但仍然属于半幅施工的地方,应当禁止通行,现场没有封闭又没有禁行标志,因此造成原告林**与被告崔**发生交通事故。主张聊城**总公司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警示和管理义务,聊城**理局作为主管部门没有尽到监督的义务,应当对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聊城**理局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聊城**总公司主张事发的路段已经施工完毕可以通行,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崔**及被告王**主张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禁行路段、被告聊城**总公司没有采取封闭措施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供现场照片。原告开始起诉聊城**理局茌平县公路管理局,后撤回聊城**理局茌平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茌**医医院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2999.10元;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茌**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28255.73元;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7日在聊**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1768.45元;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4日在茌**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4653.63元;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聊**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住院费

14573.09元;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山东**医院住院50天,支出住院费64195.71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11+42.73+496+180+30+7+22u003d788.73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5+5+24.5u003d54.5元。原告伤情经聊城市**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视力手动属于八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后续治疗(右侧胫腓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左小腿外固定架拆除术)费用约需壹万肆仟元至一万六千元,期间误工时间约为贰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经茌平县**证中心鉴定,损失1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家庭情况:妻子苏**,儿子林某某2000年10月16日出生,父亲林**1953年7月10日出生,母亲杜**1954年3月21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一子林**、一女林秀珍。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359299.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给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在原告林**与被告崔**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崔**是在从事王**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崔**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认定被告崔**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崔**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王**承担。被告聊城**理局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聊城**总公司,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聊城**理局承担责任,未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聊城**总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并提供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该事故发生的路段为施工路段、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聊城**理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聊城日报、大众日报上发布的信息,事故发生的路段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1月30日,施工时应当半幅封闭、半幅通行,事发路段当时正处于施工阶段。被告聊城**总公司辩称已经于2014年7月17日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只是提供了其本单位的证明、监理单位的证明,并未有提供有关单位已经接受管理的证明,故其主张的已经交付使用的辩解不予支持。从被告王**、崔**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现场路段已经施工完毕具备通行条件,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被告聊城**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聊城**总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崔**、原告林**在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在事故中的作用、原因力大小,可以看出,被告聊城**总公司虽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但该路段已经具备通行条件,即使应当封闭施工而未封闭,该过错也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崔**与原告林**的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章行为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结合原告林**、被告崔**、被告聊城**总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违反各自应尽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聊城**总公司承担10%责任,原告林**承担45%责任,被告王**承担45%责任。原告林**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99.10+28255.73+1768.45+4653.63+14573.09+64195.71+788.73u003d11723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4天,84100u003d84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约为2个月,23030u003d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时止,后续治疗误工时间2个月,误工费226117.23+60117.23u003d33527.78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150+84)117.23u003d27431.8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18822030%u003d712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林**2000年10月16日出生,抚养费7962430%2u003d4777,2元;父亲林**1953年7月10日出生,抚养费79621930%2u003d22691.7元;母亲杜**1954年3月21日出生,抚养费79622030%2u003d23886元,抚养费共计4777.2+22691.7+23886u003d51354.9元,根据规定,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71292+51354.9u003d122646.9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肆仟元至一万六千元,本院酌定14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情况、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10.车损11500元;11.鉴定费23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2700元;13.复印费54.5元。以上总计344095.44元,被告聊城**总公司应赔偿344095.4410%u003d34409.54元,被告王**应赔偿344095.4445%u003d154842.95元。被告王**已经给付的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扣减后为154842.95-20000u003d13484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判决:一、被告聊城**总公司赔偿原告林**损失34409.54元;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林**损失134842.95元。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聊城**总公司579元,由被告王**负担3055元,由原告林**负担305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负担。

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崔**驾驶的无牌低速自卸货车系机动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王**作为车主,是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先由被上诉人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聊城市**司一审中称已实际交付该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记载该事发路段为隔离施工路段,上诉人认为该路段属于半幅施工路段,应当禁止通行,现场没有封闭,也没有禁行标志,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警示和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交强险限额外30%赔偿。3.虽然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被上诉人王**、崔**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具备通行条件,而肇事车违法逆行,导致事故发生。据此,肇事车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崔**、王**答辩称,1.上诉人擅自进入施工路段造成事故,被上诉人王**的车辆是施工车辆,只在施工路段进行行驶,而且没有牌照无法投入交强险,发生此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聊城**总公司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对施工的路段进行施工大修,半幅封闭施工,半幅通行,事故发生在半幅封闭施工的位置,应当对此事故承担部分责任。3.根据聊城**茌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此事故不适用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王**只承担此事故的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聊城**总公司答辩称,1.事发路段为半幅施工半幅通行路段,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已经施工完毕,具备通行条件可以正常通行,因此公**总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崔**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公**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聊城**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是否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在一审时并未请求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上诉人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该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异议,认可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该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按照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上诉人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一是上诉人林**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在禁行的施工路段与驶入该路段的崔**驾驶车辆的无牌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导致林**受伤,该侵权行为中,双方均驶入禁行的施工路段,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二是聊城**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全面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事故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聊城**总公司承担10%责任,上诉人林**承担45%责任,被上诉人王**承担45%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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