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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何**、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何**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自己家的大门口填土,准备把屋门口用水泥冻好,以方便出入。被告何**从外面回到家中,看见原告在填土就上前阻止,提出必须留出一米五给被告通行。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不合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何**将原告何**推倒在地上殴打,被人救开后,何**找来其兄何运*帮忙。何运*一到来不问青红皂白就打了原告两耳光,之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兄弟两人一起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何运*双手抓住原告的脚拖了三、四米远。两被告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下颌、左肩部、胸腹部及腰背部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何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1934元、交通费3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4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下列证据:

1、黄**出所对原告何**,被告何**、何**,证人欧**、左名喜的询问记录;现场照片及何**伤情照片打印件,拟证实原告被打的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二被告因殴打原告分别受到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3、江**民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检查记录6页,拟证明原告住院17天及诊治情况。

4、江**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因为受伤发生门诊费762.9元,发生住院费6983.4元。

5、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评定为轻伤微伤;伤后需1人护理10天,伤后医疗休息20天,营养费300元。

6、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

7、交通费发票20张,租车收据1张,拟证明因原告被打住院,本人及家属发生交通费3200元。

8、聘用合同及深圳三**限公司的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儿子何**在原告伤后,从深圳回家照顾,被公司停发工资,损失4420元。

9、王**、何**、何**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本案是由于原告擅自填平被告后院围墙外水沟引起的,被告与原告争论时只是推了原告两下,没有动手打原告,也没有与被告何**一起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软组织皮外轻微伤,原告盲目住院,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旧病的,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

被告何**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有陈旧性骨折和骨质增生,住院用药中有6199.56元是治疗该种疾病的用药。

2、黄**出所对原告何**,被告何**、何**,证人欧**、左名喜的询问记录;现场照片及何**伤情照片打印件,拟证实纠纷是原告引起的;何**没有打原告。

3、原告填水沟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屋后围墙水沟填平,堵塞了被告排水,侵犯了原告权益,是本案起因。

4、王*甲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垫土垫到被告何**围墙上;处理结束后原告还在骂被告,原告伤情不严重。

被告何**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提出证据。

被告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医疗费中有6199.56元是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对证据7的异议是,被告只承担交通费中合理的费用;对证据8的异议是,原告是轻微伤,有其他儿女在县内,无需何**专门请假护理;对证据9的异议是证人无资格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

原告对被告何**提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2、3、5、6,被告提出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7、9,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县内住院17天,原告住地与县城有一定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何**的租车费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8,非本案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4,被告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用药清单中有1310.03与外伤无关,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8日下午,原告何*海请左**将其门前(与何**后院围墙相邻)的路填平,准备冻水泥地面,以方便出入。原告填土时将何**后院围墙的水沟也一起填平了,有新垫的土压到了何**后院围墙上。被告何**从外面做事回家时,看见原告在填土就上前阻止,提出必须留出一米五给被告通行。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不合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何**将推了何*海两下,把何*海推倒在地。被人救开后,何**将引事告诉其兄何**。何**一到,不问青红皂白就打了原告两耳光,之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后,用手抓住原告的脚拖了三、四米远。两被告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下颌、左肩部、胸腹部及腰背部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435.8元(7745.8元-1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护理费1174元(2521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7元/天);4、误工费1934元(25212元/年u0026divide;365天28元/天);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11753.8元。原告以其在本案受到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不容他人侵犯。被告何**、何**因要求原告让出通行路面不果而致伤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何**赔偿因受伤住院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1753.8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侵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填土前未与相邻权人被告何**商量,未经所在村民小组同意,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原告的过错虽非导致本案必然发生的原因,但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1754元;同时相应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何**连带赔偿原告何勉海各项损失费10578.4元。此赔偿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何**、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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