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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诉讼代理人崔**、被告李**及诉讼代理人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9日,在易县易州镇五里河村长炜超市,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李**用砖头将我的头部打伤,雷*在躲避李**手中砸向其头部的砖头时左手小指受伤。后经易县公安局鉴定为雷*的伤为轻微伤。易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易**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分文。无奈诉之于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15分,在易县易州镇五里河村长炜超市内,原告雷*与被告李**发生口角,被告李**用砖头将雷*的头部打伤,经易县公安局鉴定为雷*的伤为轻微伤。易县公安局受理此治安案件后,于2015年2月1日作出了易*(易)行罚决字(2015)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肆佰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在易**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小指软组织损伤,胸背部、腿部等处软组织损伤,左侧放射冠区腔隙性梗塞。”原告在易**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752.1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雷**护理,雷**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县公安局易*(易)行罚决字(2015)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易**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易**院收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十四页、原告长子雷**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此治安案件经易县公安局处理后,易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告对因致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主张朱**医药费13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长子雷长金护理,共护理16天,因雷长金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按河北省2014年道路运输业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017.2元(47249元365天16天),为此,原告提供了雷长金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为5550元(37元/天150天),被告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结合病情及医生建议休息四周,故对原告误工费1628元(37元/天(16+28)天)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鉴定、复印病历等共计交通费230元,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住院、出院、鉴定往返酌定交通费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7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52.14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017.2元,以上共计9087.14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87.14元。

驳回原告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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