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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娟、被告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反诉原告)石娟、被告洪*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称:原、被告均为南刘*墓地东侧南环公路边经营洗车店业主。2014年7月1日下午13时许,原被告因客户停车问题产生争执,后双方互骂,被告石*扑过来殴打原告,被告洪*闻讯冲过来,一起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被送至唐**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挫伤及面、腰、肩、左膝软组织伤等,花费住院、门诊及法医鉴定费合计17947.72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7947.72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损失费2383.72元、护理费887.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449.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石*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故意隐瞒、虚构事实,其所述并非事情真相,被告石*的柯达汽车装具美容店与原告张**的洗车店相邻,正因如此,原告张**对被告石*心生恨意,经常辱骂石*,但石*都不予理睬。2014年7月1日下午,因原告张**让其客户的车挡住了石*的店铺,致使石*无法正常营业,双方才发生口角。后原告张**又跑到石*的店铺中殴打石*,并非原告张**所说的是石*扑过去殴打张**,整个事件均是因原告张**而起,为此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于2015年4月29日做出了唐**(女)行罚决字(2015)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随意到被告石*处殴打石*做出了行政处罚,对原告张**处以三百元罚款,而并未对被告石*及洪*做出任何处罚,足以看出,过错全部都在原告张**;第二,石*对原告张**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从原告张**提出的住院病历很容易看出,其所花费的费用几乎全部都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根据原告张**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够看出,其只是有轻微的软组织挫伤,其住院检查的腰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变性、软组织囊肿等多项疾病根本与双方之间发生的冲突无关,因此相关疾病的检查和治疗费用被告均不承担,对于原告在本诉中所主张的与皮外伤无关的费用被告石*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住院都是在治疗其自身疾病,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也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洪*辩称:第一,原告张**故意隐瞒、虚构事实,其所述并非事情真相。被告洪*的柯达汽车装具美容店与原告张**的洗车店相邻,正因如此,原告张**对被告洪*心生恨意,经常辱骂被告洪*的妻子石*,但洪*都不予理睬。2014年7月1日下午,因原告张**让其客户的车挡住了被告洪*的店铺,致使被告洪*无法正常营业,双方才发生口角。后原告张**又跑到被告洪*的店铺中殴打石*,并非原告张**所说的是石*扑过去殴打张**,整个事件均是因原告张**而起,被告洪*过去只是想避免双方发生冲突,并没有殴打原告张**,故被告洪*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洪*对原告张**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从原告张**提出的住院病历很容易看出,其所花费的费用几乎全部都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根据原告张**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够看出,其只是有轻微的软组织挫伤,其住院检查的腰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变性、软组织囊肿等多项疾病根本与双方之间发生的冲突无关,因此相关疾病的检查和治疗费用被告均不承担,对于原告张**主张的与皮外伤无关的费用被告洪*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住院都是在治疗其自身疾病,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也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被告)石*诉称:反诉原告石*与丈夫洪*共同经营的柯达汽车装具美容店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南刘屯墓地东侧,与反诉被告张**经营的唐山市路南路通洗车店相邻。2014年7月1日下午,因反诉被告张**客户的车挡住了反诉原告店铺的门口,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反诉原告找到反诉被告协调不成,双方发生口角,后反诉被告跑到反诉原告的店铺内殴打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眼顿挫伤、眼睑挫伤、视神经视网膜挫伤、腹腔肠管积气。当时因考虑到反诉原告孩子尚小,无人照顾,所以仅住院一天便出院在家休养,后经复查,反诉原告的视力仍一直模糊,故遵医嘱又到北**医院进行治疗。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赔偿反诉原告石*医疗费51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损失费1274元、护理费98元、交通费550元,合计人民币7143.07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原告)张**辩称:一、反诉原告在唐**民医院住院一天,时隔数日又到北京看病治疗,没有转院证明,根据民法通则解释,属于擅自转院,在北京的一切费用,反诉被告不予承担;二、反诉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没有法医鉴定和医院的病假条等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根据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反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交通费明显与其住院天数不符,且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即使有,也是反诉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故恳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以保护本诉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打架当天,反诉被告并没有到反诉原告的店铺内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腹腔肠管积气不是反诉被告殴打所致,反诉被告只打了反诉原告的右眼。反诉被告的客户挡住反诉原告的店铺门口也不是事实,客户只是从他家门口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路通洗车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是个体经营户;证据二、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张**被打后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后造成了张**轻微伤的结论,同时证明双方因打架,张**被罚款300元,同时说明一点被告石*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罚款500元;证据四、张**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张**被打后受伤的情况;证据五、门诊费票据三张和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数额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280元;证据七、照相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法医照相的花费;证据八、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花去挂号和检查费38元;证据九、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门市相邻,打架地点就在双方的界墙处;证据十、修兆明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中午打架,同时证明被告石*夫妇殴打了原告,还证明张**未进被告店铺;证据十一、许**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四张,证明许**护理原告没有上班,造成护理误工损失;证据十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当天被打后入住人民医院治疗九天,同时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证据十三、住院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证据十四、门诊病历两张,证明原告被打当天的检查伤情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石*、被告洪*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说明了原告所受的伤情仅仅为轻微伤,也就是皮外伤,并且并非是本案二被告殴打所致,而是其在殴打石*之时自己所造成的,与本案二被告无关;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张**殴打石*,并且受到了行政处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表明原告住院所治疗的均是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住院所治疗的疾病均是其自身疾病,所以对其花费的医疗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是咨询费不是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诉请中主张照相费,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八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被殴打现场是在被告店铺内;对证据十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身份证明,该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护理误工证明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且应当有其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且原告住院时所治疗的疾病均是其自身疾病,所以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十二、十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巧证实了原告的伤情仅仅为轻微伤。

被告(反诉原告)石*、被告洪*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殴打石*的公安卷宗材料(申请法院调取),证明本案原告殴打石*后,当时由石*报案,并且从石*、洪*、王**、陈**、柯**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看出是张**先动手殴打石*,本案被告洪*只是劝架没有殴打过张**。

原告(反诉被告)张**对被告(反诉原告)石*、被告洪*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卷宗真实的记载了原告被打致伤的客观事实,有修兆明的询问笔录和滑伟的原始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二被告殴打了原告,同时也证明了洪*殴打了原告两三拳,原告倒地后起不来的客观事实。同时修兆明也证明被告石*先动的手,也证明了双方殴打是在店外。

反诉原告(被告)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石*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唐山市路南柯达汽车装具店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纠纷发生地点的信息及反诉人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三、石*受伤照片四张,证明石*当时的伤情及案件发生的地点;证据四、唐**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检查报告各一份,唐**科医院的检查报告书一张,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诊断报告书一张,证明石*因被殴打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其中唐**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确注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护理级别为二级;证据五、唐**民医院收费票据九张、唐**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北**医院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反诉原告石*因此次受伤共花费5171.07元。

反诉被告(原告)张**对反诉原告(被告)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石*的腿部伤情有异议,反诉被告没有打石*腿部,没有制作机关的印章和时间;对证据四当中的北京地区的门诊病历有异议,首先没有转院证明,属于擅自转院,不合法,同时也没有医院的盖章,在事发后17天才到北京治疗,对其治疗有很多异议,对人**院的门诊病例和档案,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石*伤势轻微,无需住院,更不需要转院到其他医院治疗,而且CT扫描结果没有异常,证明反诉原告石*没有受伤的客观事实;对证据五中的人**院九张票据,属于人为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北京的七张票据,是石*在打架后17天到北京擅自治疗,对其治疗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3时许,在唐山市南外环路通洗车店张**与柯达洗车店石*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造成张**、石*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张**于当日被送往唐**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伤,腰部、右肩部、左膝软组织伤,腰椎骨质增生,心率失常-频发室早,腰5/骶1椎间盘突出,颈椎3-7椎体骨质增生,颈椎间盘变性,颈3/4、颈4/5、颈5/6椎间盘膨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囊肿?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休息两周。被告(反诉原告)石*于2014年7月1日被送往唐**民医院,经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眼钝挫伤、眼睑挫伤、视神经视网膜挫伤?腹腔肠管积气(此为患者临时诊断),:1、住院进一步对症治疗;2、去眼科复查、抗感染、活血化瘀治疗;3、休息一周,门诊复查;4、不适来诊。2014年7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石*再次到唐**民医院眼科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患者进一步行眼科检查,并散瞳进一步行眼底检查,但患者要求待眼眶CT结果回报后再进一步决定检查。2014年7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石*到北**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反诉被告)张**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55.11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2106.9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87.79元/天24天)、护理费887.67元(凭工资表)、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21249.74元。反诉原告(被告)石*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71.07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误工费702.32(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87.79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6193.39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霞系唐山市路南路通洗车店经营者。反诉原告(被告)石娟系唐山市路南柯达汽车装具店实际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被被告(反诉原告)石*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石*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张**损失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2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32045元/年确定;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表确定,工资表上载明许小双2014年7月因缺勤扣款1000元,现原告主张887.67元,未超过该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要求被告洪*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洪*殴打原告(反诉被告)张**,故其要求被告洪*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石*被反诉被告(原告)张**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反诉被告(原告)张**应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石*因此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被告)石*损失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2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32045元/年确定;反诉原告(被告)石*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被告洪*、被告(反诉原告)石*均以原告(反诉被告)张**所支付医疗费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为由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反诉被告(原告)张**以反诉原告(被告)石*时隔数日私自到北京检查治疗,系自行扩大损失为由抗辩,但根据反诉原告(被告)石*的病历,上记载有其进一步检查的医嘱,并非反诉原告(被告)自行扩大损失,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49.74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193.3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石*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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