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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戈琴,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郭**、王**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桂诉称:2015年8月24日,负责在本村收垃圾的被告邵**因不愿收理原告弟弟刘**的垃圾,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弟媳发生口角,双方争执不下。闻讯而来的刘*桂上前劝阻时,被告邵**用一根铁棍打中原告的头部,刘*桂当场出血倒地。其头部伤口长5.5厘米,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一、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原告的弟弟刘爱学家的垃圾按规定不应由被告收理。原告并非前来劝架,而是帮忙殴打被告。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邵**在仙桃市**居委会五组与刘**、彭**夫妻因收垃圾发生争执,刘**、彭**、原告刘**等人与被告邵**相互扭打,后被告邵**用铁棍将刘**的头打破。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仙桃**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123.78元。2015年9月8日,湖北省**鉴定中心作出仙公法临鉴字(2015)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的损伤程度的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与人发生争执后用铁棍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没有证明予以证明,对被告此一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00元,经本院依票据核定为8123.78元;护理费1104.3元计算有误,应为1101.93元(28729/36514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误工费14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刘**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9375.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赔偿原告刘**的损失9375.71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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