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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邵*、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邵*、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旺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邵*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李**及二被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同住一栋楼,2014年8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邵*在原告家门口踢打原告家门,后被原告丈夫制止。2014年8月24日早7时左右,原告出家门时与堵在门口的邵*发生口角,当原告走到三、四楼过道时,邵*追至原告身旁,持刀向原告连砍数刀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向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报案并被送至韩城**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6天。后经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裂伤;2、头部软组织裂伤;3、左上肢软组织裂伤。被告邵*经韩城市公安局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处于疾病发病期,渭南市公安局遂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撤销了该案。经查实,被告邵*、李**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1.51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36544.51元。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作出的渭象公(刑)鉴通字(2014)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作出的象公(刑)撤案字(2015)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作出的公(刑)鉴通字(2015)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①、原告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上肢及左肩部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裂伤构成轻微伤;②、邵**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③邵*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并造成损害的事实;④、被告邵*在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时处于疾病发病期,经鉴定其无责任能力;⑤、邵*的法定监护人李**应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邵*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也不能证明邵*的监护人李**应承担责任。邵*的行为是其受刺激后引起的后果。

2、韩城**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韩城**医院陪人证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头部软组织裂伤、左上肢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共计46天。住院期间需留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伤情未恢复、需定期门诊复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例无用药清单,护理费不应按照46天计算,从停药时就不应再计算。对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有异议。另外,认为陪护证明应该由单位出具,并由负责人签字才有效。也不应该按住院天数确定陪护天数。

3、医疗费票据共22张计16671.51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71.51元。二被告质证认为①韩**民医院2015年3月15日第09695999号票据、2015年3月20日第00372992号票据是原告为新生儿洗澡及分娩后产生的费用,2015年3月14日第09863837号票据上的两种药,一种是暖宫宝,一种是孕妇用药,2015年3月15日第09696000号票据耳声发射检查是新生儿洗澡产生的票据,2014年12月5日第08146326号票据是2015年孕妇检查产生的费用,以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是受伤后治疗产生的票据。②对韩城**医院的票据全部不认可。③对陕**民医院2014年11月6日的票据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做B超的花费。④对西**院的五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称其2014年8月24日至10月9日在韩城**医院住院治疗,既在韩城**医院住院,又在西**院治疗,真实性无法确认。

4、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看病花费交通费293元。二被告质证认为票据时间与矿务局医院的住院时间不符,对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住上、下楼,且原告胡**对被告邵*患有精神分裂症知情。2014年8月23日事发当晚,被告邵*到原告家门口吵闹,原告应当及时告知丈夫陈**邵*患病的事实,阻止陈**与被告邵*发生冲突。但是,原告纵容丈夫陈**动手殴打被告邵*,导致邵*在受到殴打后,精神病发作。2014年8月24日早上,原告从家里出来遇到邵*后,又骂其是精神病,在受到身体的伤害和言语的刺激后,邵*的精神分裂症彻底复发,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是由于原告胡**及其丈夫陈**的原因所致,且原告在明知邵*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故意与邵*发生冲突,被告李**已经尽到了完全的监护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韩城**联合会于2014年11月4日发给邵*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邵*患精神病,法定监护人为李**。原告质证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邵*、李**同住在韩城市新城区梅苑三区四号楼一单元,胡**居住在六楼,二被告居住在三楼。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邵*到原告胡**家门口吵闹,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8月24日早晨,原告又与被告邵*发生口角,邵*持刀向胡**连砍数刀,导致原告胡**受伤,原告胡**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韩城**医院共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面部软组织裂伤;2、头部软组织裂伤;3、左上肢软组织裂伤。原告受伤后,遂向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报案。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渭象公(刑)鉴通字(2014)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1、邵*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邵*实施伤害行为时处于疾病发病期,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公(刑)鉴通字(2015)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胡**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上肢及左肩部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裂伤构成轻微伤;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象公(刑)撤案字(2005)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另查,被告邵*除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外再无其他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1.51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36544.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在精神病发病期砍伤原告,其监护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邵*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处于疾病发病期,且其本人并无其他财产来源,故被告李**作为邵*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辩称其已尽到监护责任,经查,其仅是曾向原告告知过邵*的病情,在邵*发病期其既未及时进行医治也未实际约束和管控邵*的行为,才造成原告受到上述伤害,故其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其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韩城**医院住院医疗费6162.58元票据有病历支持,在2014年9月24日第四**京医院医疗费569元票据有门诊病历支持可以认定外,其余医疗费票据均未提供病历,不予认定。护理费:病历记载实际住院46天、留陪人,但未明确人数,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每天80元,计36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6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368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6天,每天30元,计1380元。营养费:病历记载为“普食”,并无增加营养的医嘱要求。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怀孕期间被被告邵*砍成轻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酌情考虑确定为2000元为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6731.58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368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为17471.58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胡**负担357元,被告李**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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