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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工**润祥分公司与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长春建工**润祥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申请人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申请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润**司诉称,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长春**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仲裁委)作出的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理由是:润**司在高新区北区基督教堂建设项目中按照协议将土建工程承包给魏**,工人工资也直接支付给魏**,再由魏**组织人员施工并发放工人工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润**司多次向魏**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工程结束后,润**司已经将工程款、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魏**也认可其欠付工人工资,孙**应该向魏**索要工资。孙**提供的工作时间、工种、工资标准及工资明细不真实,仲裁庭不应予以采信。高新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润**司已将孙**的工资支付给了魏**,仲裁裁决润**司再给付***工资显失公平,故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孙**答辩认为,孙**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原仲裁裁决书正确,不应撤销。因为孙**是为润**司的基督教堂建设项目从事力工工作,长春建工**润祥分公司应当支付孙**工资5000元。

经审查,孙**因追索劳动报酬以润**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润**司支付拖欠孙**工资5000元。高新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润**司系长春高新北区长东北核心区奋进乡基督教堂项目的施工单位(总承包人),李*是该项目负责人。润**司将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清包魏**,双方口头约定魏**负责组织钢筋、木工、土建班组施工。其中孙**等15人组成土建班组,孙**为该班组瓦工。该土建班组工程款由润**司项目负责人李*支付给清包魏**,工人工资也由魏**支付。土建班组孙**等15人从2013年3月28日起到长春高新区东北核心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该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找工长徐**、清包魏**、项目负责人李*谈话,并制作询问笔录。李*在接受调查询问中对土建班组人员构成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清包魏**。魏**主张李*还欠工程款29万元,其中欠土建班组工人工资约10万元。徐**主张尚欠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5名土建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0590元,该数额是魏**与每名工人对账后签字确认的。针对上述争议,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调解,但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孙**等15名土建班组工人诉至高新仲裁委。

高新仲裁委认为:润**司系奋进乡基督教堂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魏加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法(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润**司在仲裁委限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对孙**的主张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能提供将工资直接发给孙**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法(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高新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润**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工资5000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润**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润**司主张其已将土建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魏**,孙**在仲裁阶段隐瞒了润**司将工资全部支付给魏**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因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发生在润**司与魏**之间,润**司向魏**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情况和支付凭证应该由润**司掌握,孙**作为劳动者其不存在隐瞒该证据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润**司将工人工资支付给魏**的事实存在,高新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法(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润**司支付孙**工资的仲裁裁决也符合法律规定,即润**司是否将工人工资支付给魏**的事实不足以影响仲裁委的公正裁决。高新仲裁委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长春建工**润祥分公司要求撤销长春**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长春建工**润祥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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