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乡县**有限公司诉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梁**、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梁**、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黄**、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6年6月6日,原**公司与长沙道**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1日长沙道**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司承包原**公司发包的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所包括的桩基础工程、房屋建筑、附属工程、消防工程以及水泵房设备、给排水和供电管线的施工、安装及材料设备采购。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2008年4月11日,被告承建的御景名城房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御景公司与海**司于同日签订了《御景名城工程建筑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御景名城工程建筑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海**司应履行保修义务,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保修责任。其中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约定的保修期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约定的保修期为5年。

原告在御景名城的建设过程中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该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后,根据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但部分购房者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开裂和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履行保修义务,但未果。2012年起,先后有谢**、许**等29位购房者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御**司赔偿因房屋开裂、漏水等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至2014年9月止,长沙**民法院和宁乡县人民法院29份判决书确定原告御**司赔偿购房者质量问题经济损失共计651889.46元,判决原告御**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共计288498元。原告御**司收到判决书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以便向购房者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导致至今又产生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4970.75元。综上,原告御**司认为,被告海**司承包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履行保修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955358.21元(其中房屋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直接来源于各生效判决书,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5.6%从各生效判决书自动履行期满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依《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计算,2014年12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次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1、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是追偿权纠纷,原告基于其向案外人先行赔偿,而后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相关赔偿费用,由于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向业主支付赔偿费用,故无权行使追偿权;2、引起本案房屋渗漏、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砼剪刀墙结构强度与空心砖砌体强度不一样,温差膨胀系数不一样导致,本案原告在施工时不按施工设计要求采用加气砼砌块和多孔砖,而采用空心砖,同时原告取消了保温工程,违反了国家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终导致墙体开裂、渗漏,其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房屋外墙渗漏、开裂,在事实未查清之前要求被告为其进行修复,支付了修复费用,上述费用原告应当如数退还被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御景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御景名城工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上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其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负有保修责任;

证据3、(2012)湘长宁证字第77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开裂、漏水等质量问题;

证据4、(2011)宁*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被业主起诉并被判赔偿业主的损失,原告就其遭受的损失起诉被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支持;2、被告关于原告取消外墙保温层和提供不合格空心砖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生效文书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5、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899号、(2012)宁民初字第2498号等29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因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被诉并被判决承担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证据6、《关于促请湖南**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函》,拟证明原告促请被告承担保修责任,被告未履行,应对扩大的损失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责任;

证据7、(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7、8拟共同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外墙防水进行施工,导致房屋漏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房屋主体工程所用的空心砖是由被告提供,并且原告方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证据10、(2010)宁*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0、11拟共同证明判决书中所确认的房屋漏水原因与(2011)宁*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

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房屋漏水的原因。

经开庭质证,被告海**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的第二点约定保修责任有异议,承包范围内如果是施工方原因导致房屋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如果是其他原因或者原告方自身原因造成,则被告没有保修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2011年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2013年29份判决书以及长沙**民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截然不同,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90多万元的损失,29份判决书并没有判决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促请函是促请被告承担所有费用,与宁乡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恰恰相反,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其承担损失责任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所以原告无权促请被告进行偿付;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自行取消了外墙保温,故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12的三性均有异议,虽然证据10、11是生效判决,但该判决书所认定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因是没有根据的,鉴定意见书是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未对工程质量引起的原因进行鉴定,证据12也没有对房屋的渗漏、开裂原因进行鉴定,对专业问题应由专门部门鉴定,不应由法院主观认定,故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二)被告海**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被告承包范围;2、原告提供了建筑材料应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3、原告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2、宁乡县**有限公司《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方取消外墙保温工程,并承诺因取消保温所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概由原告承担责任;

证据3、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建筑墙体原告将原设计采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变更为水泥空心砖砌块砌筑,以致普遍存在外墙漏水、墙体开裂的事实;2、御景名城小区原设计外墙采用外墙保温,原告变更设计,取消外墙保温层,导致墙体开裂及渗漏的事实;3、对墙体必须进行加固修复处理,恢复外墙保温,对外墙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处理的事实。

证据4、湖南**定中心《关于对湖南省**民法院函(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1369号的回复》拟证明1、司法鉴定机构并未对受损房屋楼面板厚薄进行检验鉴定,而是对与本案无关的2203房进行抽样鉴定,其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2、房屋楼面板厚薄的鉴定没有准确获取量化数据的事实;

证据5、对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御景名城小区房屋墙体是由原告擅自改变构造设计,将加气砼砌块改为水泥空心砖的事实;

证据6、2009年9月28日长沙**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第1页、第15页)拟证明原告将墙体结构加气砼砌块改为空心砖的事实;

证据7、长沙**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7页)、湖南**民法院(2011)湘高民法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5页),拟证明原告取消了外墙保温工程,被告不同意取消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

证据8、拟证明宁乡县御**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名城项目按原设计要求,墙体材料为:除钢筋砼墙、柱及基础外,外墙板式1-2层,塔楼1-4层外墙厚度为240厚多孔砖,其余外墙为180厚多孔砖或180厚加气砼砌块,内墙为180厚或120厚加气砼砌块的事实;

证据9、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502号等29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宁乡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取消,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2、原告自己向业主承认房屋开裂是因砼、剪刀墙结构强度和空心砌体砖强度不一样的温差膨胀系数不一样所致的事实;3、出现裂缝的原因主要是砼剪刀墙结构强度和空心砖砌体强度不一样的温差膨胀导致不一样所引起的事实;4、司法鉴定机构采用案外2203房的客厅、阳台、楼板检测数据是不可以推及涉案房屋存在阳台、楼面板偏薄的事实;5、涉案房屋、客厅、阳台、楼面板修复费用予以剔除,未予认定的事实;

证据10、2008年8月14日收据,拟证明侯**指定使用朱*生产的水泥砖,砖款原告方已经支付;

证据11、2008年8月14日领条,拟证明原告的负责人侯**向被告方出具了领取钢筋、空心砖款共计701800元的事实;

证据12、2008年3月12日侯**的结算单,拟证明侯**指定所销售的水泥砖款为625379.52元,中途侯**从被告方领取了40000元砖款的事实;

证据13、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1、水泥砖的砖款朱*已在侯**的账户上表明收到此款;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以及侯**、唐**签署承诺意见,如果道**司不认可,该款可在股金中扣除;

证据14、侯**往来账3张,第一份往来账拟证明701800元钢筋和水泥空心砖的结算往来情况;第二份往来帐拟证明侯**2007年6月26日领取了4万元的空心砖款,2007年8月31日领取了552105元空心砖款,2007年11月28日领取了361268元;第三份往来帐拟证明侯**领取了钢筋、水泥空心砖价款共计701800元的事实。证据11到证据14可共同证明水泥空心砖是原告指定使用的产品,且原告明确承诺使用水泥空心砖的事实,原告对使用水泥空心砖而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质证,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由施工方进行包工包料,建筑材料由被告方提供,取消的是保温层而不是防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取消了保温层会导致漏水是不成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9份判决书所确定的经济损失都已经剔除了楼板偏薄的修复费用;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调查笔录调查人是否有调查资格,被告方未明示,同时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笔录只能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过这样的主张,不能证明其主张已经被长沙**民法院确认,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取消外墙保温与房屋渗水是两回事;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方是包工包料,即使改用了其他砖,也是被告没有根据合同进行施工,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29份判决书确认了房屋存在开裂渗水问题,而这些问题恰好在被告质量保修范围之内;第二、原告并未承认房屋开裂是因砼、剪刀墙结构强度和空心砌体砖强度不一样的温差膨胀系数不一样所致,29份判决书也未对此进行确认;第三、判决书仅确认房屋有质量问题,并未确认产生质量问题原因;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涉案房屋、客厅、阳台、楼面板修复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中仅有钢筋和水泥空心砖的价款,不能证明是侯**指定的,根据双方合同,钢筋和空心砖的采购是由被告负责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这些价款,并不能证明钢筋和空心砖是由原告方指定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侯**的签字不是侯**本人签署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前两份收据是被告的内部记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07年8月31日收据中蔡德超、侯**、唐**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是由原**公司代被告公司支付,金额552105元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4只能证明被告方支付了空心砖的款项,恰恰证明空心砖是被告提供的,侯**领取钢筋和空心砖款项不能证明这些空心砖由原**公司指定。

2015年4月8日,本院向湖南**定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对如下问题作出答复:1、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宁乡县御景名城小区房屋漏水原因及损失费用估算系列鉴定结论中修复总金额是否包含外墙外保温的修复费用?2、如包含外墙保温修复费用,请进行单独列支。2015年5月5日,湖南**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2015)235号回函,回复如下:1、修复总金额中包含外墙外保温的修复费用;2、外墙外保温的修复费用单列详见附表。御景名城小区31户外墙保温费用总计110939.91元,平均每户3578.71元。原**公司对该回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湖南**定中心认定修复总金额中包含外墙保温的修复费用结论错误,原《鉴定意见书》房屋修复费用评估中,修复总费用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共五项构成,回函未指明外墙保温修复费用在原《鉴定意见书》中对应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及金额,就得出每一户外墙保温费用,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查阅原《鉴定意见书》后认为修复总金额中只包含了外墙裂缝及漏水的修复费用,没有包含修复外墙保温的费用;2、该回函构成原《鉴定意见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由原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现回函尾部仅有湖南**定中心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海**司对该回函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生效裁判文书处理的纠纷与本案虽然同为原、被告之间因房屋质量损害赔偿引发的争议,但在该案的处理中对引发房屋质量的原因未予分析认定,同时原、被告在两案中提交的有效证据不同,因此不能直接依据该文书推断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应对扩大损失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责任的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房屋主体工程所用的空心砖由被告提供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11、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9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御景公司股东(原告公司工程部部长)侯**从其外甥朱**购买了水泥空心砖若干代替多孔砖或加气水泥砌体作为项目外墙墙体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与庭审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11、12、13、14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御景公司股东侯**从朱*手中购买空心砖并向朱*直接支付货款,之后侯**从被告处领取了垫付的空心砖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6日,原**公司与长沙道**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建设工程发包给道**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所包括的桩基础工程、房屋建筑、附属工程、消防工程及水泵房设备、给排水和供电管线的施工、安装及材料设备采购,不包括弱电管线、电梯、配电设备和发电机组的安装、采购。2008年4月11日,道**司承建的御景名城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同日,原告与道**司签订了《御景名城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附件。质量保修书对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履行保修义务的范围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2点约定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第三条第2点约定,因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采购经施工单位检测验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施工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010年11月11日,道**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原**公司在御景名城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后,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将房屋交付业主。但部分业主进行装修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开裂和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接到业主投诉后,多次要求被告对房屋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曾派人对窗户、渗漏水处进行维修,但未彻底解决问题。2012年9月起,谢**、许**等29位业主先后起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公司赔偿因房屋开裂、渗水等造成的损失,至2014年9月止,长沙**民法院和宁乡县人民法院29份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原**公司应赔偿谢**、许**等29位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889.46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288498元。原**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海**司承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有关专家对窗台渗水、墙体裂缝形成原因进行勘测,专家意见认为出现裂缝的原因主要是砼剪刀墙结构强度和空心砖砌体强度不一样所产生的温差膨胀导致不一样所引起的,但对整体房屋的安全性不会危及。

又查明,御景名城项目原施工图纸中设有墙体保温工程,原**公司为节省开支,未经设计院同意,擅自取消了保温工程,道**司不同意取消保温工程,原**公司向道**司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对取消保温工程后造成工程联合验收无法通过等损失由原**公司承担。道**司收到承诺书后,放弃墙体保温施工,直接在墙砖上进行防水施工。2007年6月18日,原**公司向道**司发出《关于御景名城工程防水修改的通知》,要求采用S400防水涂料。2009年7月,原告与道**司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双方就结算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道**司不同意开窗验证是否采用了S400防水涂料,在鉴定中也未提供具体施工方法的证据,竣工验收表亦未明确外墙防水的做法。

2015年4月8日,本院向湖南**定中心致函,要求对外墙保温的修复费用单独列支,2015年5月5日,湖南**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2015)235号回函并附《宁乡御景名城小区外墙保温费用汇总表》,根据该汇总表,宁乡御景名城小区31户外墙保温费用合计为110939.91元,平均每户3578.71元。经查,外墙保温费用汇总表中第19项北栋2201室3516.04元及第20项北栋2402室3121.35元与原告诉请损失无关,经剔除后,谢*全等29户业主房屋外墙保温费用合计为104302.52元。

再查明,根据建设设计总说明,御景名城项目按原设计要求,墙体材料应为:除钢筋砼墙、柱及基础外,外墙板式1-2层,塔楼1-4层外墙厚度为240厚多孔砖,其余外墙为180厚多孔砖或180厚加气砼砌体。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御景公司股东侯**从其外甥朱**购买了水泥空心砖若干代替多孔砖或加气水泥砌体作为项目外墙墙体材料,侯**垫付的空心砖款最终由被告御景公司承担。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未向29名业主实际支付赔偿费用,能否向被告主张赔偿;二、被告应否承担墙体开裂、渗漏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本案诉争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业主之间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实际向业主履行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施工单位道**司主张违约责任。道**司更名为湖南**限公司后,道**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海**司承接,海**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御**司关于原告未实际履行29份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即无权向被告海**司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海**司应否承担墙体开裂、渗漏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御景名城项目工程竣工时对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进行了约定,本案29名业主房屋出现开裂、渗漏等现象均发生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之内,被告海**司依约应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但是,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房屋出现开裂、渗漏质量问题均存在一定过错。其中御景公司过错表现为:1、原告御景公司股东侯**从亲戚朱*手中选购水泥空心砖替代原设计方案中的多孔砖或加气水泥砌体作为项目外墙墙体材料;2、原告御景公司擅自取消外墙保温工程,以至于被告直接在墙砖上进行防水施工,影响了外墙防水工程最终效果。海**司的过错表现为:其虽然主张采用了S400防水涂料进行施工,但在鉴定时,拒绝开窗验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施工方法,故本院推定海**司并未采用S400防水涂料进行施工,此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又一原因。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对房屋墙体开裂、渗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本院认定因房屋墙体开裂、渗漏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

关于原、被告应分摊损失范围,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应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经济损失651889.46元、原告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债务利息损失14970.75元以及原告与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88498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取消保温工程,关于房屋修复费用中有关29户业主房屋外墙保温修复费用104302.5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列入原、被告分摊损失范围。原告御**司在29份判决书生效后,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损失扩大,就扩大的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利息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故该部分利息损失不应列入原、被告分摊损失范围。原、被告在御景名城29名业主遭受房屋质量损失后,未能积极有效处置矛盾,导致业主诉诸法院,酿成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业主诉原告系列案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88498元应列入原、被告分摊损失范围。被告在鉴定机构就修复费用鉴定评估之前投入的维修费用,应当列入原、被告损失范围,但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返还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原、被告应分摊的损失范围为836084.94元(651889.46元-104302.52元+288498元),其中原告应负担:836084.9450%=418042.47元;被告应负担:836084.9450%=418042.4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8042.47元;

二、驳回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4元,由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负担6677元,被告湖**限公司负担6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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