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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枣阳市**有限公司、向**、枣阳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村民。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枣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光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向光武,男,汉族,1951年4月29日出生,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上河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10429XXXX.

被告枣阳市**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蒋**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与被告枣阳市**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润隆**公司)、向**、枣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润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向**、及被告蒋**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润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光武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润隆**公司将其承包的蒋庄村四组至五组之间道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中的约2/3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按22万元/公里结算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左右竣工。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1395米的路面硬化工程。现被告润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光武拒绝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246900元,同时还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各种费用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46900元;二、判令被告向光武返还原告200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隆**公司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不应该付。

被告向光*辩称:20000元不应该返还。其中10000元是被告向光*应得的好处费(当时双方说好的),另10000元是向光*的交通费、生活费等。

被告蒋**委会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不能转包。我们的工程款已支付在移民局了,如果工程验收合格,他们就可以去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王**与被告润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润隆**公司将其承包的蒋庄村四组至五组之间道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中的约2/3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按22万元/公里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竣工,经原告王**与被告润隆**公司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1395米的路面硬化工程。因王**在领取7万元工程款后,下余工程款被告润隆**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来院起诉。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润隆**公司、向**、蒋**委会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46900元;二、判令被告向**返还原告200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蒋**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润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蒋庄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二、三、四、五组的道路水泥路硬化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二、三、四、五组路全长4000米,宽3.5米,厚度0.18米,质量技术要求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能通过省市验收合格。路肩培土不少于0.5米,艽缝后用沥青灌缝。该工程总造价为88万元,其中省市补助40万元,下欠部分乙方用甲方后扶移民资金予以完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隆**公司按合同对路面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8月12日,又与原告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将未完工程转包给王**完成。

还查明:本案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为蒋庄村委会。该资金由枣**政局掌握,并经枣阳**输局和枣**民局审核后直接支付施工企业。该工程经枣阳**输局验收后,枣阳**输局按每公里10万元将其修建通村公路1.992公里的省定额补助资金199200元拨付至枣阳市鹿头镇政府财政账户。该款王**已领取7万元,润隆**公司领取3万元。2014年7月11日,枣**民局组织有关单位也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实测认定该工程道路硬化2015M,均宽3M,取芯平均厚度17CM,实际完成硬化面积6045㎡,抗压强度合格。验收的同时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验收单位出具的《决算审核意见表》表明:决算资金为35.1257万元。根据《蒋庄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对该项目工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偏差,应在工程决算中扣除取芯厚度不足18CM,按每平方扣除3.2元计算,6045㎡,计1.9344万元【(18CM-17CM)3.2元/㎡6045㎡】;扣除交通捆绑计划1.992KM,计19.92万元。扣除后资金为13.2713万元。该13.2713万元需项目经理将工程资料装订成册并由枣**民局和枣**政局审核后,通过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枣阳**输局及枣**民局审核的该道路工程款共计为33.1913万元。

另,2014年11月26日,王**与润隆**公司为工程款发生纠纷后,由蒋**委会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将各自所修路段分开,各自办理有关手续。各所修道路款项各自所得,以移民局现场勘测为准。二、双方因修路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经双方证实同意为壹万贰仟元(12000元)。向光*承担伍**整(5000元),王**承担柒仟元*(7000元)。三、双方因使用沙石料水泥一事,乙方(王**)愿承担叁仟元*(3000元)。王**与向光*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调解协议双方均未履行。

庭审中,王**认可了枣**民局组织验收单位出具的证明中道路的强度及厚度。并申请要求对其所修的路段的宽度予以勘测。但其在申请勘测后又表示道路宽度按枣**民局组织验收的均宽3米计算并撤回了勘测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王**为请求被告向**返还20000元提供的证据仅有两份被告向**认可:一、2014年12月11日向**的借款500元;二、2013年8月12日,向**出具的王老板已付其现金5000元的证明。其余向**不认可的为:一、向**、刘**共同签名的一份王**可为向**多拨5000元交通款的证明;二、向**尚欠刘**5000元机耕费;三、王**在修路期间给向**的一些费用,没有条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2013年5月13日,蒋**委会与润隆**公司签订的《蒋庄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8月12日向光武作为润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014年11月26日向光武与王**在蒋**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向光武出具的证明王**修路1395米的一份、2015年4月12日蒋**委会主任郭**的证明一份、襄阳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湖北宏**限公司出具的《决算审核意见表》一份、枣阳市移民局关于批准鹿头镇蒋庄村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函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润隆**公司、王**在签订合同时均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因此2013年5月13日,蒋**委会与润隆**公司签订的《蒋庄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及2013年8月12日向光*作为润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枣阳市交通运输局和枣阳**组织相关单位验收为基本合格工程。因此,本案工程款可以参照枣阳**组织的相关单位对工程验收后的《决算审核意见表》据实结算。本案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为蒋**委会。该资金由枣**政局掌握,并经枣阳市交通运输局和枣**民局审核后予以支付。现工程经枣阳市交通运输局及枣**民局审核,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33.1913万元。该工程实际长度为2015米,均宽3米,实际完成道路硬化面积6045平方米。王**完成工程1395米,按照王**认可的道路均宽3米计算,王**实际完成道路硬化面积4185平方米。其实际应获取工程款为22.9786万元(计算公式为33.1913万元6045平方米4185平方米)。王**已经领取7万元,下余15.9786万元应当由润隆**公司支付。本案工程系蒋**委会发包给润隆**公司的工程,并非发包给向光*的工程。王**只能从润隆**公司获取转包工程,不可能同时还从向光*的手中获取转包工程。向光*在本案工程转包过程中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本案工程款应当由合同转包方被告润隆**公司支付。因此,本案将向光*作为被告不适格。故王**要求向光*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蒋**委会在本案中虽然没有将工程直接交给王**承包完成,也没有同意润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但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承担责任。现本案工程的工程款经枣阳市交通运输局及枣**民局审核共计为33.1913万元,已经支付王**7万元、润隆**公司3万元,还有23.1913万元未支付。故,蒋**委会应在该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23.1913万元中对上述的润隆**公司支付王**工程款1597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王**要求蒋**委会连带清偿本案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另要求向光*返还2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枣阳市**有限公司支付王**工程款159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枣阳市**民委员会在该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23.1913万元中对上述枣阳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的工程款1597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枣**食品公司负担1588元,被告枣阳市**民委员会负担1588元,原告王**负担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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