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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波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波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诉被告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原告锦**司将猴儿沟(小地名)B—11矿洞承包给张**开采,张**因资金不足遂与杨**合伙,由张**自行找人采矿,所采矿产品按吨数计量计价结算。被告的劳务报酬由张**、杨**直接支付。被告如何采矿、何时采矿由张**决定,被告不受原告锦**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享受任何待遇,故原告锦**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锦**司将猴儿沟矿洞发包给张**,张**是原告的股东,同时作为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工资由张**支付,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

原告锦**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雷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过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欠条复印件,证明目的与证据2证明目的一致;

4、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目的与证据2证明目的一致。

被告何**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过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锦**司的矿山采矿后过磅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锦**司的矿山采矿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

4、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锦**司的矿山采矿后应获得的工资;

5、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锦**司的矿山做工时在王**处购买猪肉用于矿山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锦**司出示的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锦**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原告公司盖章,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欠赵忠明工资,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4与被告出示的证据2、3、4一致,原告是否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在原告锦**司承包了茂生铅锌矿洞后,又将部分采矿事务转包给另案被告赵**,赵**遂找到被告何**,安排被告何**到该矿点采矿,工资由赵**支付。因拖欠工资事宜,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雷波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锦**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雷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锦**司认为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锦**司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看,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产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受赵**的安排从事采矿工作,不是原告招用的,且被告从事劳务期间,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仅由赵**对其负责,劳务报酬也由赵**按照约定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对被告辩称与原告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雷波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锦新矿**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锦**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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