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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玉红与淮南**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藏*红诉被告淮南**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红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淮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藏*红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职责为运送矸石的货车签票。2011年5月31日早晨,潘**运送一车矸石到矸石山,路过门岗,要求原告乘坐其货车到卸矸石现场计算矸石吨位。原告就乘坐潘**车辆前去矸石现场,在卸矸石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原告摔伤,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制定了《运输分公司驾驶员安全操作管理规定》严禁驾驶员带公司人员乘坐。由于被告对于运送矸石车辆管理不善,造成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1721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伤残补助金5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8705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2、安全操作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在事发后被告制作该文件,被告在管理上有漏洞,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适用对外无效。

3、安监部门处理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制定相应制度造成本次事故发生。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4、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及原告“三期”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6、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工伤。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工伤属实。

7、潘集区人民法院(2012)潘**初字第0038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以侵权纠纷起诉,只获得4万余元赔偿。原告自己承担70%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案件是健康权纠纷直接侵权人是潘**,获得了保险公司和潘**个人赔偿。

8、淮南**民法院(2012)淮民一终字第00750号判决书,证明淮南**民法院维持了(2012)潘**初字第00389号判决书。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9、潘集区人民法院(2014)潘**初字第00884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51.25元、停工留薪工资4577.66元。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0、淮南**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572号调解书,证明被告不服(2014)潘民一初字第00884号判决上诉,经市中院调解一次性给付57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淮南**限公司辩称:该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从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看,原告受伤是发生在工作中,是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而该案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应予以驳回。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潘集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已生效且我公司已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本着“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淮南市社保局也早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属实,原告所陈述的过程属实,根据原告的陈述,潘**不是公司职工,车辆也不是公司的。原告发生的工伤,被告及社保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各项费用及数额足额赔偿给原告了。既然原告以侵犯健康权纠纷起诉,应当确定侵权人,被告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潘**,据了解潘**也已经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淮劳人仲*第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潘集区人民法院(2014)潘**初字第00884号判决书复印件、淮南**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572号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伤已经处理完毕,所有费用已经赔偿到位。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赔偿到位,原告损失合计14万余元,被告只支付了57000元,并没有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9、10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已经潘集区人民法院(2012)潘**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南**民法院(2012)淮民一终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负责矸石签票。2011年5月31日潘**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淮南市**公司皖D号自卸车经过矸石山门岗处,负责矸石签票的原告上车坐在副驾驶室,潘**在267山上卸矸石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原告在驾驶室内被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受伤后,2011年6月8日经被告申请,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2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潘**、淮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潘**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15.54元;二、淮南**有限公司在潘**赔偿的23215.54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淮南**民法院,淮南**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淮民一终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淮南**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淮劳人仲**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1.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4577.66元。被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潘**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1.25元、停工留薪工资4577.66元,合计60328.91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淮南**民法院,经调解,淮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5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57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此后无其他纠纷。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7051.8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一般民事侵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按一般民事侵权主张权利是否合适;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是否已主张过权利;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受伤后,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而不能以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普通民事赔偿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藏玉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6元(藏玉红缓交),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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