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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同为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为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为诉称:2015年7月27日,刘*阻拦罗*为在其自家宅基地建造房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刘*在刘**(罗*为妻子)劝阻时将罗*为打伤。现要求:1、刘*赔偿罗*为:医药费42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2235元(30天74.5元/天)、护理费3132元(30天104.4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33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告辩称

刘*在庭审中辩称:罗*为修建挡土墙已经越界到刘*家宅基地,当日刘*多次要求罗*为拆除越界挡土墙无果。后刘*自行拆除该挡土墙时遭罗*为与其妻子刘**殴打受伤。另**为受伤住院花费已经由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为与刘**共同居住在庐江县某某村民组的邻里。

2015年7月27日,罗*为在修建挡土墙时同刘*因宅基地是否越界发生吵打。罗*为与刘*吵打过程中受伤,后被他人拉开。罗*为于受伤当日,至庐**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过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2015年8月5日,罗*为在该院住院治疗8日后出院,出院医嘱:1、增加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两周;2、消肿止痛对症支持处理;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罗*为支出医疗费3532.85元。

2015年9月2日,庐江县公安局矾山派出所出具庐公(矾)行罚决字(2015)11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行政拘留四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罗**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矾山派出所的对刘**、朱**、罗**、刘*、刘**及朱**的询问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证明了罗**与刘*因宅基地界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揪打的事实;3、庐**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罗**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庐江县公安局矾山派出所庐*(矾)行罚决字(2015)11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公安局矾山派出所对刘*行政拘留四日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与罗*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未能通过合理、合法的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自行拆除罗*为修建的挡土墙,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继而相互揪打,致罗*为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刘*应承担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罗*为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未能保持克制、冷静以致与刘*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自身受伤,显见罗*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刘*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罗*为的合理损失由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罗*为自行承担。

罗*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数额应按照相应标准并结合其受伤程度及治疗时间和医嘱来确定。现罗*为诉求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应以医药费收据等为凭的3532.85元为准,庐江县矾山镇卫生院砖桥分院发票2份票面姓名为罗**,罗*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发票开据有误,本院不予认定。刘*辩称罗*为医药费已经部分报销,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标准适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罗*为受伤住院治疗8天,结合其伤情酌***为加强营养、护理及误工的期限均为20天,故罗*为的护理费为2088元(20天104.4元/天)、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为1490元(20天74.5元/天)、;4、交通费600元,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本院酌***为的交通费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罗*为伤情显著轻微,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罗*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150.85元,由刘*赔偿4075.43元(8150.85元50%),其余损失由罗*为自理。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为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4075.43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罗*为负担40元,被告刘*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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