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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一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李**作为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李**等观湖苑小区业主在滨湖新区枫丹苑C9号商铺协商供暖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李**无故用玻璃水杯将李**右额砸伤,造成李**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头皮裂伤,并大量出血。为此李**起诉,要求李**赔偿医疗费11460.54元、误工费6490元、护理费1632元(102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财产损失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9402.54元,李**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扩军原审庭审中辩称:李扩军没有伤害李汪*,李汪*提起的民事赔偿不成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李扩军和观湖苑小区其他业主就供暖事项进行了维权行动,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对李扩军行政拘留5日违法,为此李扩军已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枫丹苑C9号商铺,包括李**在内的滨湖新区观湖苑小区业主和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就小区供暖问题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李**与该公司总经理亦即李**之间发生冲突,李**用玻璃水杯砸向李**,致其右额受伤。当日17时51分,李**至合**湖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随诊。李**为此支出11460.54元。2015年1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为李**用玻璃水杯砸伤李**右额,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0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处行政拘留五日。之后李**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0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合肥**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了李**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扩*作为业主和作为安徽蓝**限公司代表的李*苗在协商小区供暖问题,进而发生冲突时,应本着理性、友好、解决问题的原则进行商谈,但李扩*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冲动下用玻璃水杯砸伤李*苗,侵犯了李*苗的健康权,因此李扩*对李*苗受伤的后果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1460.54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苗未提供记入财务账目的工资发放、扣发相关证据,并且李*苗受伤与其履行职务有关联,因此安徽蓝**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李*苗的真实收入、扣发工资事实,李*苗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自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从李*苗受伤情况看,其所受的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对其生活自理能力没有影响,故对其主张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李*苗治疗伤情的时间、次数、往返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李*苗住院共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30元/天9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苗受伤未致残且医嘱未要求李*苗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李*苗主张头部受伤后大量流血导致衣物受污不可再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因此李*苗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自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其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苗未构成伤残,精神未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193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扩*赔偿李*苗11930.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李*苗负担214元,李扩*负担49元。

上诉人诉称

李扩军上诉称:一、发生冲突的起因在李*苗,李*苗连续五年不履行供暖合同,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李扩军找李*苗要求履行合同,李*苗不但蛮横,还出口伤人,激化矛盾,才发生的冲突,李*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李*苗过度医疗,在其首次就医(门诊)时,医嘱中明确”我科随诊”,并没有安排住院,而在李*苗一再坚持的情况下由其他医生收治住院。在李*苗住院的九天里,也有人多次去医院找他,同室的病友说该病人始终未来过,社会媒体也多次找他,都是在办公室进行的采访。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认可。李*苗至今未提供住院发票原件和住院期间的医嘱和治疗费对账单,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滨湖新区观湖苑小区业主与安徽蓝**限公司总经理李**就小区供暖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应当进行言语上的协商,而李**在协商过程中直接实施侵害李**人身的行为,并造成李**人身遭受损害,李**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给李**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虽与李**因小区供暖问题产生纠纷,但李**对李**实施人身侵害行为,业已严重超出协商处理问题的范围,因而安徽蓝**限公司未能供暖不能减轻李**的赔偿责任,故李**要求李**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李**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460.54元,李**为此提供了医药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足以认定。李**主张李**未提交医药费收费票据,与事实不符。李**对李**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李**如认为治疗及用药不合理,应当提交足以推翻该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力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对李**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李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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