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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吕华东、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吕**为与被上诉人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吕**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因原告的拖拉机汽门损坏双方引起纠纷,在被告吕**哥哥家,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后,原告到磐**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挫伤。本案纠纷经派出所出警处理,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3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34元、护理费1050元,合计9012.27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吕**、吕**辩称:1、原告污蔑两被告将其拖拉机汽门损坏,并出手殴打被告吕**,被告吕**为保护妻子才出手阻挡原告的。2、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时,医生建议其回家养伤,是原告执意要住院治疗的,故意造成医疗费用的增加,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已替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3、原告在村里多次污蔑,造成被告名誉损失,要求赔偿损失费10000元。4、原告儿子将被告家的门敲破应赔偿被告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日,因拖拉机汽门的损坏原因,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在被告吕**哥哥家,原告吕**与被告吕**、吕**发生争吵、扭打。原告受伤后,到磐**民医院治疗,并于6月3日到6月10日住院治疗7天,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元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了7318.27元医疗费用。2015年2月16日,经磐安县公安局新渥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原因对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进行侵害。1、过错比例承担和金额核算,原告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少两被告的部分责任,酌定原告自行负担15%的损失。医疗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外,据票核准金额为7318.27元,总计医疗费用为85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为7天30元/天u003d”210元;护理费为7天150元/天u003d”””1050元;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对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负担金额为(8518.27元+210元+1050元)85%-1200元u003d7111.5元。2、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玻璃门的损失,因行为人为原告儿子,不能与本案合并处理,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除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各项损失7111.5元;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吕**、吕**负担3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华东、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2、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打伤的;3、原审法院判决比例分摊不合理,上诉人承担85%责任过高;4、上诉人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用药,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是根据医院作出的结果,不存在不合理用药。我方也不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中致被上诉人损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分摊不合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无法提供证明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用药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纠纷发生原因、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吕**、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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