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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方君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9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恒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与家人步行,被告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乡第一医院,后经诊断为右脚脚踝软组织损伤。原告后于2015年4月5日回家休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6.18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3180元,共计3991.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肇事逃逸。

二、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

四、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确认。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进一步印证,证明人亦未出庭,故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桐乡**业中心门口地方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背部软组织挫伤伴少许擦伤,伤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736.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6.18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75元;误工费3180元,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991.18元,均由被告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浙**计局《2014年浙江省非私营、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表》之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399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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