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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及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在家承包鱼塘,被告因到鱼塘钓鱼与原告发生矛盾,一直对原告怀恨在心。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同在一起出礼吃饭,开始原、被告不在同一桌就座,酒宴要结束时,被告来到原告吃饭的桌子坐下,原告见状即欲离开,谁知被告突然拿起桌上的水杯直接砸向原告右眼,同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面部流血不止。伤后原告先到涟水**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75.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诉损害发生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喝酒之后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手持茶杯在被告面前晃动,被告用手阻挡,致原告眼部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被告因被告到原告承包的鱼塘钓鱼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并为此殴打过原告。2015年9月23日中午,原、被告均在庄邻赵**家出席酒宴,且双方在同一桌席就座,在酒宴接近结束时,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被告用桌上餐具致伤原告,致原告面部出血不止,后赵**将原告送至涟水**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原告即于当日转到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合计3659.86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医嘱为休息半月……2015年10月10日,原告损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40元。该起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表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881.9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41.83元。在该起纠纷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系当地居委会居民,且经营承包鱼塘,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所支出的鉴定检查费用系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所发生费用,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伤为轻微伤,该意见并不导致被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损伤不止一处,且其眼部损伤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该损伤显属外力强烈作用所致,被告辩解原告该项损伤系其手挡原告持有的茶杯所致的观点,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的实际情况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对被告上述辩解观点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644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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