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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陈**与孙**、孙锦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陈**因与被上诉人孙**、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孙**、陈**诉称,2014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孙**、孙**非法侵占其家的承包田作为路,其予以劝阻,孙**、孙**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其,致其受伤。经公安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对孙**、孙**分别给予行政拘留、罚款处罚,但对孙**、陈**因伤治疗的损失调处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孙**、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5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孙**、孙**辩称,孙**、陈**所诉事由不实,孙**、孙**在自家门前的公共路道上垫路,孙**、陈**无端阻止,引发双方口角后互相殴打,孙**、孙**被孙**、陈**打伤。在此次纠纷发生前后,孙**、陈**多次在公共的路道上泼洒粪便、放置木棍,妨碍孙**、孙**通行。此次纠纷,公安派出所对双方均作出行政拘留、罚款处罚。综上,此次纠纷是由孙**、陈**引发,孙**、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中孙**、孙**反诉称,其家与孙**、陈**两家相邻而居达三十余年,两家门前是一条经村规划的公共道路。2014年4月20日,因雨天路面积水,其进行用土垫路,孙**、陈**上前进行阻止,引发双方口角、互相殴打,孙**、陈**打伤孙**、孙**。此次纠纷,公安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作出对孙**、陈**行政拘留、罚款处罚。现提起反诉要求孙**、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5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中针对孙**、孙**的反诉,孙**、陈**辩称,孙**、孙**在其家的承包田里垫路先挑起事端,在本纠纷中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要求孙**、陈**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孙**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陈**和孙**、孙**两家系灌云县下车镇仲集村仲集庄庄邻。孙**、孙**家门前有一条属村(原生产队)规划修建的东西道路,西通至204省道,该道路其中部分北与孙**、陈**家的承包责任田(其中包括孙**、陈**家与陆**、吴**两家自行调换的责任田)相连。2014年4月20日上午10许,孙**对上述路道低洼不平处拖土铺垫,孙**以与他家责任田相连的部分道路属于其责任田范围为由予以阻止,为此孙**与孙**发生争执、口角、撕扯,续而引发四人相互撕打,因此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日中午孙**到灌**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下午到灌**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经诊断伤情为: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和多发性软组织伤,期间共花医疗费3492.32元(其中灌**济医院499.40元,灌**民医院2922.92元)。事发当日中午陈**到灌**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349.40元。事发当日、次日孙**先后到灌云县下车中心卫生院、灌**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期间共花医疗费331.09元(其中下车卫生院169.09元,灌**民医院162元)。事发当日、次日、第三日孙**先后到灌云县下车中心卫生院、灌**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伤情为:右眼眶骨折和软组织挫伤,期间共花医疗费1036.65元(其中下车卫生院430.65元,灌**民医院606元)。同年4月30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灌)公(法)鉴(活)字(2014)0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孙**多处皮肤擦伤、右侧第十一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同年4月22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灌)公(法)鉴(活)字(2014)0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陈**颏部和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多次皮肤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同年4月22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灌)公(法)鉴(活)字(2014)0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孙**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损伤、左膝前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同年4月22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灌)公(法)鉴(活)字(2014)0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孙**右眼钝挫伤,面部、左手背、左腕背、左右膝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孙**、孙**分别各支付鉴定费2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灌云县公安局仲集派出所接警受理查处,并就双方损失赔偿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8月8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灌公(仲)行罚决字(2014)1571号、1575号、1576号、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孙**、陈**、孙**、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孙**和孙**、孙**系农村居民性质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陈**与孙**、孙**两家作为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且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对待处理彼此产生的矛盾纠纷。本案中,孙**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为由村早期规划且实际形成的道路属于其家庭责任田范围,并以不当的方式阻扰、妨碍孙**、孙**通行,显然是不对的。即使该道路存在占用其家庭责任田情形,孙**也应当通过正确的途经予以处理解决,但其在孙**为了通行便利对该道路低洼不平处进行拖土铺垫时,加以强行阻止,从而引发四人相互撕打,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孙**虽然其拖土铺垫道路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其对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彼此身体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四人相互撕打中,彼此共同致对方身体伤害,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孙**系农村居民性质户籍,就护理费期限没有进行鉴定,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以其住院治疗的天数予以计算。孙**、陈**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孙**、陈**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依法也不予支持。陈**因其没有发生住院治疗或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其需护理以及护理期限,其不存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孙**、孙**系农村居民性质户籍,其主张的误工费因两人均没有发生住院治疗或经鉴定确认误工期限,故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以其门诊治疗的天数予以计算。孙**、孙**主张的营养费,也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同样依法不予支持。孙**、孙**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孙**、孙**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没有发生住院治疗或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其需护理以及护理期限,均不存在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孙**所提供的两张“2014年5月8日、5月20日灌云县下车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830元、86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来印证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张票据依法不予确认。此次纠纷造成孙**损失为医疗费34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3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122.9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365天3天计算),合计3675.26元;造成陈**损失为医疗费349.40元;造成孙**损失为医疗费331.09元、误工费81.9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365天2天计算)、鉴定费280元,合计693.05元;造成孙**损失为医疗费1036.65元、误工费122.9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365天3天计算)、鉴定费280元,合计1433.59元。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现实状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由孙**、孙**对孙**、陈**造成的损失承担其中60﹪的连带赔偿责任;孙**、陈**对孙**、孙**造成的损失承担其中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孙**损失费用计人民币2205.16元;二、孙**、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陈**损失费用计人民币209.64元;三、孙**、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孙**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85.14元;四、孙**、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孙**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03.51元;五、驳回孙**、陈**和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均由孙**、陈**和孙**、孙**各半负担。

孙**、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根本不存在留有公共道路的事实;2、纠纷是两被上诉人无端挑起的,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判令孙**、孙锦方对上诉人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孙**、孙**发表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讲占用其承包田不是事实,孙**、孙**是正常垫路,是两位上诉人先动手打人;2、关于赔偿比例,孙**、孙**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孙**、孙锦方对上诉人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本院(2015)连民终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孙**、陈**侵害了孙**、孙**通行权,因此,孙**、陈**对于本案事故的起因存有过错;在道路通行产生矛盾后,两家作为近邻,未采取理性、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相互撕打的方式,导致彼此身体伤害,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现实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孙**、孙**对孙**、陈**的损失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孙**、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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