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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州**限公司、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沛朱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14年2月16日,张**与嘉**司签订承包加工废丝协议书,内容:“甲方:徐州**限公司乙方:张**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承包期:壹年,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至2015年3月16日止。二、加工费:每吨230元,甲方每月30日给乙方结算上月工资。三个车间废丝、废袋、次品袋全部加工,加工好的料要送到三车间。三车间废丝乙方自己用车拉,假如三车间放假,干一二车间加工费按210元/吨计算。三、甲方当天下来的废丝乙方要当天加工完毕,不得造成堆积,影响整洁与生产,否则每次每吨扣款30元。四、造粒设备:乙方自带设备及配件等。五、场地: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包括用电。六、安全责任:造粒工人由乙方招收,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工人保险由乙方支付。甲方不承担有关安全的任何责任与赔偿。七、乙方所造颗粒应干净,保证拉丝车间10小时不换网,否则甲方有权扣加工费。八、如电力紧张的状态,造粒应随厂停产,甲方不付给乙方任何费用。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二、2014年3月11日,张**雇佣张**从事废丝加工造粒工作。之前,张**从事废丝加工造粒工作有四五年,但张**否认使用过与张**提供的一样的设备。张**认可往机器送废丝应使用棍子。2014年3月23日下午,张**往废丝加工造粒设备内送的废丝系长丝,没有使用棍子,张**的左上臂被带入废丝加工造粒设备内。张**被沛县急救医疗站送至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住院费用128579.25元。出院记录出院诊断部分载明:“1、左前臂离断毁损;2、左胸部、腋窝、上臂烫伤5%Ⅲ。”。出院医嘱部分载明:“1、门诊随访,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2、建议尽早安装义肢;3、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因张**保存的预交款收据丢失,徐**医院未出具发票。另,2014年4月28日,张**支付给徐**医院车费50元;2014年6月2日,张**在徐州泰**限公司泰康药店购买冰王除疤膏1支,价格38元;2014年6月12日,张**支付给徐**医院材料费1400元。张**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54.50元。张**的废丝加工造粒设备的电源开关安置不当。张**辩称已向张**支付10万多元,张**认可张**已支付96049.25元,张**未提供证据。

2014年12月5日,徐州**肢中心出具《关于张**装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装配方案部分载明:患者年龄及伤情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肆仟陆**(¥34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百分之八,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40元/人。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寿命。”

2014年12月3日,江苏世*律师事务所申请徐州市**法鉴定所对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徐州市**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左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未达20%),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限总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的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的营养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张**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三、张**于1969年3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张**之母叶正*于1948年2月9日出生,叶正*共有子女6人。

四、2014年张**申请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张**与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对张**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以请求判令张**、嘉**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806928.83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赔偿的权利等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张**与张**、张**与嘉**司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民事责任问题。张**系张**招用的工人,张**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张**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张**与张**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张**在往设备里送废丝的时候未使用棍,存在过错。张**的设备电源开关安置不当,对张**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张**与张**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张**对张**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张**与嘉**司签订的《承包加工废丝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张**与嘉**司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张**主张张**与嘉**司之间系发包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张**要求嘉**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17.25元、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18元/天98天)、误工费12950元[50元/天259天(2014年3月23日-2014年12月7日)]、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604.50元(含徐**医院车费50元),赔偿金225103.43元[其中赔偿金209412元(14958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1.43元(9607元/年6人14年70%)]。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及维修费)228360元,其中假肢费用173000元,徐**医院假肢中心证明张**所需假肢费用每具价格为34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酌定更换周期为4年更换1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的辅助器具费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故根据此案的情况确定给付张**假肢费的时间为二十年;如二十年后张**确需继续配制假肢,可另行主张权利。假肢费用的数额为173000元(34600元/具(20年4)],假肢维修费用为55360元(34600元/具8%20年)。对张**主张的假肢费用、维修费用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确认。张**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因该项费用发生在计算赔偿金的期间内,对赔偿金已经进行了确认,故对该项费用不再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1000元。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综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17.25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604.50元、赔偿金225103.43元、辅助器具费228360元、食宿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36169.18元。张**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52848.43元[(636169.18元-25000元)70%+25000元]。

徐**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故对张**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赔偿的权利予以支持。

关于张**已向张**支付的款项数额确定问题。张**辩称已向张**支付10万多元,张**认可张**已支付96049.25元,张**未提供证据,故应以张**自认的数额96049.25元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判决:一、张**赔偿张**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食宿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52848.43元,扣减张**已付的96049.25元,张**再给付张**赔偿款356799.18元;二、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根据张**与嘉**司签订的《承包加工废丝协议书》认定二者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错误。张**与嘉**司之间系发承包关系。首先,加工合同关系并不是一种明确的法律关系,一审将张**、嘉**司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加工合同关系,没有正确的认定事实和确定法律关系。其次,从该合同的名称及内容看,张**与嘉**司之间实际上系发承包关系,该合同是一个承包合同。最后,沛劳人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裁定书裁定理由上也认定了张**与嘉**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偿的辅助器具费用期限最长期限为二十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的依法应获得的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依据徐州**肢中心的意见,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寿命确定。上诉人获得的辅助器具费年限应以78.78岁为标准,一审确定二十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一起严重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管理范畴。嘉**司与张**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属不当。上诉人系为张**劳动,张**有义务对上诉人进行培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张**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张**对上诉人所受伤害应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司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嘉**司与张**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承发包关系。沛县劳动局仲裁裁决书仅引用了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是仲裁结果却认定上诉人不是嘉**司雇佣。因此,嘉**司与张**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条款,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操作不当造成的。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张**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不当,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认定问题;二、关于辅助器具费年限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认定问题。虽然张**坚持认为张**与嘉**司之间系发承包关系,但根据张**与嘉**司签订的《承包加工废丝协议书》之内容,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原审确认张**与嘉**司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关于张**与嘉**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张**在往设备里送废丝时没有安全操作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而张**的设备电源开关安置不当,对张**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程度,酌定由张**对张**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亦无不当。张**关于其不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张**辅助器具费年限问题。经查,张**之伤情需装配辅助器具(假肢),徐州**肢中心亦出具证明,对涉案辅助器具的价格、使用寿命等作出说明。原审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徐州**肢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将给付张**假肢费的期限确定为二十年是正确的。鉴于原审同时已明确告知张**二十年后确需继续配制假肢,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张**关于原审确定其辅助器具期限二十年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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