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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申诉被告张*泉、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申诉称:2015年9月22日早上六点,原告的儿媳发现家中被盗,原告的妻子便于2015年9月24日早上在自己家中骂小偷,两被告不让骂,且骂原告的家人。于是原告想去找被告说理,原告刚走到自己屋后尚未开口,两被告就上来一起殴打原告,且被告拿着铁叉打原告,致其受伤。后在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00多元,但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6.8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615元、交通费150元、照相费60元,合计202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实无根据,其所诉理由完全是恣意编造。本案事实是,我原诉本案原告张**之子张**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在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张**不承认案件事实。次日傍晚,张**与儿媳朱**在我家门口进行谩骂,我报警后,被派出所制止。2015年9月24日早上六点多,张**与儿媳朱**到我堂屋门口进行谩骂,我从房间出来后,二人即对我实施殴打。两原告恶意所为、辱骂并殴打我具有完全过错,且我被打伤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两原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将另行起诉。在对我殴打过程中,张**气愤不过,随手拿着铁叉,两原告故意向其碰撞,造成轻微伤。其目的是为抵消原先对我的赔偿,整个过程非原告所述。第二、朱**的病历上无医疗机构名称及印章,且医生不会将原告住址写错。两原告均由同一医生治疗,但两份病历字迹不同。两原告均无诊断证明,难已说明是否有伤及伤到何处。无每天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治疗何种疾病。张**提供的病历名字不是其本人,医疗费发票中有赵**、张**等名字,此单据与张**无关,不应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无事实根据,且有关证据有虚假性,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张**的妻子李**在其家门口叫骂小偷,被告张**因与原告张**的儿子张**有伤害赔偿纠纷,认为李**是在辱骂自己,便在自家门口和对方对骂。后原告张**想找被告说理,便从其家中到其屋后张**家门口,与张**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此时原告的儿媳朱**看到双方有肢体接触,便跑过去拉架,被告张**见状,返回张**家中拿出一把干农活的铁叉,向张**及朱**叉去,致原告张**手臂等处受伤,朱**左手受伤。后原告张**至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56.8元。

另查明:原告张**病历上出现的赵**、张**名字系医生笔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录像光盘及本院调取的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原告张**的妻子因琐事与被告张**对骂,后张**到张**家门口想找其说理,与张**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张**没有去劝阻反而拿出铁叉,将原告张**及朱**致伤。对于矛盾的解决,双方均应顾及邻里关系甚至亲戚关系,克制自身情绪,互谅互让,消除猜疑,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采取打架和用铁叉伤人的方式,只会激化矛盾造成更大伤害。两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能冷静处理问题,与被告互相厮打,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张**对原告张**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因此次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为856.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原告共治疗4天,其无固定收入,可以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64元(41元/天*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的,可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至**民医院治疗,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用100元;关于照相费60元,因是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为1180.8元,两被告应赔偿826.56元(1180.8*70%)。

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照相费共计826.56元。被告张**、张**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8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12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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