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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南京定淮门支行与被上诉人曹**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南京定淮门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定淮门支行)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交行定淮门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晚7时左右,曹**散步途中摔倒,后被路人送回家。曹**家人当晚将曹**送至江**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给予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治疗,后曹**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17日至江**民医院门诊进行更换石膏、拆除石膏、复查等治疗,期间发生医药费1304元。

2015年3月9日,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交行定淮门支行赔偿其医药费141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32072元;二、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原审法院就2014年1月10日晚曹**摔倒的事实经过,向曹**本人核实并制作谈话笔录,曹**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晚,曹**沿江东北路向定淮门桥方向散步,途经交通银行门前三个窨井盖中间,因该处停车桩的套子没有放置在底座上,现场没有路灯,导致曹**被停车桩底座绊倒,后有一小伙子扶曹**,小伙子还有个女伴,小伙子架着曹**胳膊送曹**回家,曹**没有留下小伙子的联系方式;曹**在事故发生前有过不明原因的摔倒,但当天的确是被停车桩底座绊倒的。

为证明当晚曹**摔倒的事实,曹**申请证人许*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晚,我从江东路向定淮门大街走,在交通银行转弯处没几步,看到前方一两米处有位老人被绊摔倒了,边上有金属的突起物,高度大概15公分左右,路人说是被这个突起物绊倒的,我上前扶起老人,老人说膀子不能动了,老人住在龙园西路的小区里,我就将老人送回家,我不清楚老人的姓名,老人的家人向我表示感谢,要了联系方式,今年年前老人家人打电话给我要我来作证。

曹**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曹**的陈述可以证明曹**是在交行定淮门支行门前摔倒的事实。交行定淮门支行质证后认为,证言真实性存疑,曹**称小伙子有女伴,未留下证人联系方式,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曹**自称其在事发前曾有过不明原因的摔倒,故我方怀疑曹**摔倒的原因是否是因停车桩绊倒还是自身原因摔倒。事发后一年之久,曹**没有通过报警或与我方联系调取监控视频,故对曹**是否在交行定淮门支行门前摔倒有异议。中**公司质证后认为,证言真实性存疑,曹**陈述有小伙子扶,未留下证人联系方式,与证人证言不一致。曹**提供的门诊病历证明其受伤后意识清醒,证人描述的过程不能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证人在送曹**回家时应报警固定事实,事后曹**未找过任一原审被告,且曹**年龄已80岁,对自己身体的控制及意识能力不一定能作出准确判断,其可能因为其他原因摔倒。

交行定淮门支行另提供《银行业安全防范文件汇编》及光盘一张,证明银行保存监控视频时间不少于90日,定淮门支行的视频拍摄范围及于曹**所称的摔倒地点,其申请定淮门支行的保安吴*出庭作证,证明停车桩的日常管理由吴*负责,曹**所称的摔倒地点的确设置了停车桩,但所有的停车桩的套子每天均经由吴*检查,不存在停车桩套子没放上去的情况。曹**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停车桩的套子是否放置在底座上,曹**因受伤后几个月都未恢复好,才在2014年年底准备诉讼。中**公司对交行定淮门支行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宁两江所(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因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为此,曹**支出鉴定费2120元。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行定淮门支行、中**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曹**提供收条三张,主张其护理费7200元,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曹**12天(2014.1.13—2014.1.28)的护理费玖佰陆拾元整。王**2014.1.28”、“今收到曹**20天(2014.2.10—2014.3.7)的护理费壹仟陆佰元整。王**2014.3.7”、“今收到曹**25天(2014.3.10—2014.4.11)的护理费*仟元整。王**(1389209)2014.4.11”。交行定淮门支行、中**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用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交通**省分行与中**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就交行定淮门支行的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服务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在关于当天事发经过的表述上基本一致,同时结合交行定淮门支行的证人证言、曹**的就诊资料等证据,对曹**系经过交行定淮门支行门前时被该行设置的停车桩底座绊倒后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审被告虽辩称曹**关于证人是否有女伴及留下联系方式的陈述与证人陈述不一致,但原审法院认为,曹**与证人证言就摔倒地点及摔倒时周边情况的表述基本一致,两原审被告辩称的内容不影响侵权事实的判断,故对两原审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曹**系高龄、未有家人陪同等因素,应适当减轻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由交行定淮门支行对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曹**主张中**公司对停车桩负有管理义务而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采取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由各参与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亦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故曹**主张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两原审被告辩称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就此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曹**的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曹**于2015年4月17日经复查显示左肩关节及左肱骨骨折部位基本恢复,故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4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交行定淮门支行应赔偿曹**的损失为19174.2元[(1304元+17173元+4560元+1800元+2120元)60%+3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交通**限公司南京定淮门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19174.2元;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交行定淮门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行定淮门支行设置的倒车桩导致其摔倒的事实,曹**在事发后超过一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在此期间曹**从未向两原审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行为违反常理,应由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作为高龄老人,事发前亦存有因脑梗原因摔倒的情形,故其因自身原因摔倒的可能性更具有高度盖然性,交行定淮门支行不应承担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曹**所受伤害较轻,原审法院在已经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曹**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损害事实,事发后因曹**以治疗伤情为先,且当时并不清楚侵权人是谁,曹**在向多主管部门要求处理无果,并了解到侵权人身份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曹**超过一年未向交行定淮门支行主张权利,并不代表所诉内容为虚假。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曹**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信恒**司答辩称,从原审判决的结果来看,与中信恒**司无关,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有疑问,曹**在事发后超过一年才主张权利,导致交行定淮门支行门口的监控录像灭失,且曹**于原审中申请的证人陈述内容与曹**的陈述存有出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交行定淮门支行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其陈述孙*系交行定淮门支行相邻商户的保安,其申请孙*出庭欲证明交行定淮门支行门口的停车桩均装有桩套并加锁。对于电话录音,交行定淮门支行称系其工作人员与曹**在医院住院时的护工王**的通话录音,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王**”称曹**自己陈述是被施工的钢板绊倒,并非是停车桩导致曹**摔倒。经质证,曹**认为不能确认电话录音中系何人所作陈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如该证人所述,曹**无需诉交行定淮门支行,而可直接诉施工单位,故对该电话录音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电话录音通话双方身份无法确认,故对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因交行定淮门支行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交行定淮门支行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曹**于二审中认为其对于交行定淮门支行门口监控录像的灭失存在一定的责任,故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交行定淮门支行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影像片、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服务协议、视频资料、电话录音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曹**摔倒的原因,以及原审法院认定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经查,原审中,曹**所申请的证人许*系事发时经过的路人,与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虽然许*的证言中与曹**陈述存有不一致之处,但对于主要事发经过的陈述均相符,考虑到事发至诉讼时时日已久,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人证言。从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该证人明确陈述其看到曹**被绊倒,旁边就是案涉停车桩,再结合曹**的陈述,本院认为曹**主张被交行定淮门支行门口的停车桩绊倒受伤的可能性较大。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再反观交行定淮门支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所主张案涉停车桩在事发当日均有桩套并加锁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被侵权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独立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由交行定淮门支行赔偿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交行定淮门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曹**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交通**限公司南京定淮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交行定淮门支行负担120元,由曹**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交行定淮门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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