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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高**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校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江苏**术学院(以下简称经贸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常开余,被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校服务公司负责商贸新村小区的物业管理。2015年2月7日10时许,蔡**从商贸新村邻近12栋住宅楼的地下车库通风口坠落受伤。地下车库通风口建筑在小区草坪上,四周用塑钢隔板封闭,高约2米,地下车库距离地面约4米;发生破损的塑钢百叶窗位于通风口北侧。蔡**受伤后入南**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髌骨骨折;4、颅脑外伤;5、右侧额骨、颞骨骨折伴右侧颞叶及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6、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7、颅底骨折;8、外伤性颅内积气;9、鼻骨、右侧颧弓、上颌骨右侧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10、两肺挫伤伴感染;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右侧视神经损伤;13、右侧舌下神经损伤;13、右侧迷走神经损伤;1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至2015年3月30日,蔡**共用去医疗费146409.45元。

2015年4月,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校服务公司、经**院共同赔偿医疗费146409.45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窨*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建筑在小区草坪上,通风口高约2米,地面与地下车库落差约4米,四周虽有塑钢隔板围护,但不足以确保安全。蔡**从涉案地下车库通风口坠落至地下车库受伤,高**公司不能证明是蔡**故意造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风口建筑在草坪上,草坪不是供人行走的道路,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高**公司对于蔡**伤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主张经**院是涉案小区产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蔡**伤后医疗费146409.45元的30%即43922.84元,由高**公司赔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蔡**要求经**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蔡**负担792元,高**公司负担340元(高**公司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校服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蔡**大面积撞断封闭地下车库通风口的塑钢板从而坠入地下车库的真正原因;2、原审判决认定高校服务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明显错误,案涉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是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最终通过竣工验收的设施,该设施在正常使用时具有足够的安全保障,该设施是一个全封闭的设施,对外就是一种安全警示,在事故发生前,通风口设施是完好无损的,高校服务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管理职责,通风口塑钢板大面积折断与高校服务公司的管理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错误,案涉通风口设施高于地面2米,不属于地下设施,行为人对案涉通风口设施注意义务与窨井等地下设施显然是不同的,高校服务公司在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中确保了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完好无损,已尽到管理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蔡**大面积撞断塑钢板坠落的真正原因;2、高校服务公司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从现场状况分析,本案可能涉及开发建设单位在建造中遗留的建筑安全问题,原审判决未查明,有可能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4、原审判决认定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蔡**对原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经贸学院答辩称:同意高校服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高校服务公司提交5份证据,分别为:1、商贸新村小区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证明设计单位具有设计资质;2、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证明在商贸新村小区地下车库及通风口设施施工前,相关的设计方案是经过南京市房屋**查管理中心审查批准的,可以按照设计单位的图纸进行施工;3、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证明地下车库及其通风口设施是经过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验收合格;4、商贸新村小区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商贸新村小区在交付给高校服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时,商贸新村小区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的,只要高校服务公司对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保持完好的状态就尽到了管理责任;5、照片,证明商贸新村小区设置指示牌提示严禁践踏草坪,而通风口设施又在草坪上,而事发地点在草坪上,所以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蔡**质证意见为:1、对商贸新村小区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亦与本案无关;2、对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并不是对建筑物施工完成后形成的物体进行审查,所以该合格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造过程中不排除偷工减料的现象,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通风口设施具备安全条件;3、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属于规划方面的,并不是对实物所作的质量验收,与本案无关;4、对商贸新村小区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只是基于对整个车库的验收,不能证明对建筑物局部质量的验收,也不能证明建筑物局部质量是合格的;5、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高校服务公司提交的照片是自相矛盾的,本案事发地照片上显示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而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照片反映的不是事发地,所以不能达到高校服务公司的证明目的,照片可以反映出草坪无人维护管理,草坪上长的是野草、杂草,是任人踩踏的。

二审中,高校服务公司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是商贸新村小区的保安,事发当天上午刘*走到12幢草坪处,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草坪上拉拉扯扯的,刘*就让他们不要打闹,把草坪踩坏了,之后就去其它地方巡岗。高校服务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发时蔡**儿子是在现场的,有可能是唯一的目击证人,还可以证明蔡**事发前情绪不稳定,和其儿子在案涉通风口设施附近拉扯打闹,该证人证言和其它证据可以证明蔡**坠落车库是其故意造成的。蔡**认为:1、证人刘*与高校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刘*的证言仅陈述蔡**与其儿子有拉扯,而且拉扯的位置远离出事地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蔡**与其儿子之间有推搡,不能证明蔡**是被其儿子推下去的。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派出所民警向蔡**之子询问事故发生的经过,蔡**儿子陈述:蔡**在找沙子,把地下车库通风口百叶窗误以为是一道门,要推门进去,至于蔡**摔下的瞬间过程,蔡**的儿子没有看到。

经质证,高校服务公司对蔡**儿子的陈述无异议,其认为该陈述说明蔡**坠落地下车库的真正原因,系蔡**自行推百叶窗坠落的。蔡**认为蔡**儿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述的内容与客观情况是否一致不能确定,即使蔡**误以为百叶窗是一道门,推门而入,主观上也不是故意。

还查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校服务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其中附件四中列明机动车库属于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以上事实,有商贸新村小区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商贸新村小区竣工验收报告、照片、视频录像、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高校服务公司对于蔡**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窨*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校服务公司负责机动车库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本案中,案涉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距离商贸新村小区公共道路较近,地下车库通风口百叶窗的材料弹性较大,通风口从地面至顶部约2米高的范围全部使用百叶窗,从一般人的角度来认知,案涉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高校服务公司作为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审慎的监管职责,应当预见到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对该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但高校服务公司未预见到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对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故高校服务公司未尽到审慎的监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高校服务公司上诉称案涉地下车库是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在正常使用时具有足够的安全保障,高校服务公司在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中确保了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完好无损,已尽到管理职责。经查,国家现有地下车库设计标准对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的安全强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蔡**从案涉地下车库通风口跌落摔伤,证明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无足够的安全强度防止行人从地下车库通风口跌落摔伤,即使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认定案涉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即使高校服务公司确保了地下车库通风口设施完好无损,也不能认定高校服务公司已尽到审慎的监管职责,故对于高校服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地下车库通风口建筑在草坪上,草坪不是供人行走的道路,但蔡**仍在草坪上行走,且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蔡**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高校服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蔡**承担70%的责任,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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