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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蒋**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原系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桥机公司)职工,刘伟系中铁桥机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蒋**在与中**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工资、补偿金发放等问题,与中**公司产生纠纷并成讼,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双方拟签订一份《最终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了结双方纠纷。2014年3月13日上午,刘*电话通知蒋**到公司签协议。当日下午4时50分许,蒋**到中**公司人力资源部刘*处,刘*根据蒋**要求拿出盖有公司印章的协议让蒋**在协议上签名,蒋**以没戴老花眼镜看不清、要先拿回去给其爱人看看再定为由,拿起一份就跑出刘*办公室,刘*见状遂追出欲追回协议。在公司门外桥工新村彩虹雅苑门口处,刘*追到蒋**,便抓住蒋**的衣服,责令蒋**归还协议,蒋**不允,双方争执中,刘*称用拳头打了蒋**肩膀一下。后双方被到达现场的民警劝开。此后蒋**到鼓**院等处治疗,经诊断系: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天。刘*到浦**院等处治疗,经诊断系:1、左*软组织损伤;2、强直性脊柱炎;建议休息壹周。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

2014年12月24日,蒋*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赔偿医药费1861.7元;2、误工费1920元;3、身体及精神损失费及引起工作间断损失费共2000元(庭审中增加至5000元);4、诉讼费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蒋**、刘*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因纠纷成讼,在纠纷面前,双方本应有正确的心态,以相互间多一分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拿出应有的觉悟和姿态努力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然本案虽经法院多方引导,当事人仍各执己见。

在本案中,为化解蒋**与中铁桥机公司之间的纠纷,刘*作为中铁桥机公司的代表通知蒋**办理《最终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的签字手续,蒋**在未签名、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强行拿走一份协议的行为不当,而刘*在追到蒋**后,便抓住蒋**的衣服,强行索要协议,在蒋**不允、双方争执时,刘*称用拳头击打了蒋**,即对蒋**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对造成蒋**损伤,刘*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蒋**强行拿走一份协议的不当行为,对导致本案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因力比较,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蒋**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刘*对蒋**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蒋**自行承担。

在蒋**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法院确认蒋**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861.70元、误工费282元,小计2143.70元,蒋**要求刘*赔偿身体及精神损失费及引起工作间断损失费共5000元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蒋**的上述损失费用由刘*负责赔偿80%即确认为1715元,其余20%的损失费用由蒋**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蒋**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715元;二、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因蒋**抢走协议书,上诉人在维护单位利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错主要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辩称,上诉人刘**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没有提出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致被上诉人参与诉讼,增加了交通费和误工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已向被上诉人蒋斗寅释明,二审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其请求处理的事项也不是原审审理范围内的请求,故本案不予理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蒋**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蒋**与中铁桥机公司纠纷案件裁判文书、误工手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蒋**未经许可将双方事先商量的协议书抢走而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刘*用拳头击打了蒋**,致蒋**受伤,对蒋**构成侵权。刘*用拳头击打了蒋**的行为已超出其履行职务范围,超出职务范围对他人构成侵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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