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戴**与被执行人高**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戴**与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159715元;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高**负担。判决生效后,因高**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戴**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高**名下在本市没有车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截至2015年12月1日,高**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仅为60.98元。

本院认为

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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