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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孟**与被上诉人何**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孟**因与被上诉人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陆**,孟**暨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谢*云系盘金华府117号门面房筑馨居公司负责人,右侧隔壁系孟**与何**夫妻经营的新天地公司,因何**2013年曾在筑馨居公司工作过几个月时间后离职后开设了新天地公司,谢*云认为何**带走了房源等资料还会打电话冒充客户套取房源信息,由此两家交恶。2014年5月2日11时30分左右,谢*云发现隔壁新天地中介在查看其发布在58同城网站上的房源,就通过电脑上会话窗口加以辱骂,孟**随即上门责问谢*云,双方发生争吵,后何**加入争吵,争吵过程中先是谢*云与何**双方动手互相撕扯,之后新天地公司的一个员工,筑馨居公司的五、六个员工参与打斗,场面混乱,邻居报警。110出警处理后,何**入住南钢医院,谢*云前往南**医院、南**医院就诊。谢*云的伤情经诊断为脸部多处抓痕、头面部疼痛、出血,经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34.37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日上午,孟**再次与筑馨居公司的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受伤。

2014年8月,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孟**、何**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134.3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8807元;2、向谢**赔礼道歉;3、孟**、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家原有积怨,却没有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甚至经民警处理,仍不接受教训,一而再的恶语相向,通过言语刺激引发肢体冲突,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对于谢**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4.3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2、营养费450元,谢**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孟**、何**均不认可,法院根据谢**的伤情酌定此项损失为15元/天30天u003d450元;3、交通费100元,谢**主张交通费并无相应的票据证实,根据谢**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4、谢**主张护理费1800元,没有相关医嘱,谢**主张此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谢**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谢**主张90天的误工费88807元,因谢**未能提交因此纠纷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谢**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84.37元。对于本起打架纠纷给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孟**、何**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谢**2684.37元50%u003d1342.2元。另50%的责任由谢**自行承担。谢**要求孟**、何**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何**、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谢**各项损失1342.2元;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孟**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谢**上诉及答辩称,本起纠纷发生时,谢**店内员工未参与打斗,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谢**在纠纷中不仅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且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对谢**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谢**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该项损失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上诉及答辩称,本起纠纷最初起因是由谢**谩骂孟**引起,后纠集五、六名员工到孟**店中殴打,孟**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谢**存在过度、不合理治疗,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案的过错方在谢**一方,不应由孟**向其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的答辩意见同孟**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谢**的医疗费有无不当;3、谢**关于误工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2014年5月2日上午,谢**与孟**、何**发生撕扯,双方店内员工均参与其中,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次日上午,因其母亲高**与孟**发生争执,撕扯,谢**店中几名员工再次与孟**发生肢体冲突,矛盾升级,引发新的纠纷。结合案涉纠纷的起因、双方的具体行为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谢**、孟**对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谢**受伤后就医进行必要检查及相应治疗符合常理,至于医方采取何种检查和治疗措施,应当由医方根据患者的具体伤情而非患者的个人要求确定。孟**上诉认为谢**存在过度治疗,部分检查和治疗费用与本起纠纷没有因果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医方对谢**采取的检查和治疗措施中属于过度治疗及不合理的项目,且该项目与治疗谢**因本起纠纷所致的损伤不具有关联性,故孟**关于谢**的医疗费中存在过度治疗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谢**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需要休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及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谢**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主张孟**应向其赔礼道歉的问题,谢**与孟**在纠纷中均有受伤,且对纠纷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各自负50%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孟**赔偿谢**的50%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谢**所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由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赔偿,故其要求孟**赔礼道歉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孟**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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