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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孟**与被上诉人何**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孟**因与被上诉人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陆**,孟**暨何**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谢*鑫系谢*云的弟弟,谢*云经营南京筑**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浦口区盘金华府117号门面房,隔壁是由孟**与何**经营的新天地房产中介。何**曾在谢*云经营的中介公司短暂工作后离职开设新天地房产中介,谢*云认为何**带走其房源资料并打电话冒充客户套取房源信息,双方为此交恶。2014年5月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谢*云发现隔壁新天地房产中介在查看其发布在58同城网站上的房源,就通过电脑上的会话窗口进行辱骂,孟**随即上门责问谢*云,双方发生争吵,后何**也加入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撕扯,此后新天地店内的一名员工以及谢*云店内的五、六名员工均参与其中,场面混乱,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事后,何**被送入南钢医院住院治疗,谢*云则在南京高新医院、南**医院就诊。

另查明,2014年5月3日上午,谢**的母亲高**在两家店面中间的花坛边上对新天地房产中介店内的人员进行辱骂,孟**遂与其对骂,双方进而相互推搡、撕扯、殴打,此时,筑馨居房产中介店内包括谢**在内的几名员工亦参与其中。在此过程中,谢**、孟**均有损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孟**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再次出警予以处理。事后,谢**在南京**医院门诊治疗。为治疗,谢**共用去医疗费用613.3元。

2014年8月,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孟**、何**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13.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2、向谢**赔礼道歉;3、孟**、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谢**提交了加盖南京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并陈述:其在南京筑**有限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领取现金,主张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孟**、何**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孟**、何**对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对于纠纷处理拖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家中均经营房产中介,且毗邻而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有序竞争,并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是,本案孟**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与谢**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谢**受伤,其应对谢**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谢**在公安机关接警处理之后,又在双方发生斗殴之后的次日,与孟**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相当的过错。综合考虑事发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事发经过,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至于何**,在2014年5月3日的冲突中并不在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谢**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谢**主张医疗费613.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谢**主张营养费1800元,结合其伤情,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谢**主张护理费18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确需予以护理,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谢**主张误工费10200元,但既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休息时间和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谢**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治疗实际需要,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谢**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相当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谢**主张鉴定费2000元,但并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3.3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38.3元。该损失应由孟**赔偿50%即469.15元,其余损失由谢**自行负担。谢**主张孟**赔礼道歉,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责任形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而赔礼道歉则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侵权纠纷,故对于谢**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谢**各项损失469.15元;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孟**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谢**上诉及答辩称,本起纠纷发生时,筑馨居店内员工未参与打斗,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谢**在纠纷中不仅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且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对谢**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谢**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该项损失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上诉及答辩称,本起纠纷最初起因是由谢**谩骂孟**引起,后纠集五、六名员工到孟**店中殴打,孟**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谢**存在过度、不合理治疗,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案的过错方在谢**一方,不应由孟**向其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同意孟**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谢**的医疗费有无不当;3、谢**关于误工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2014年5月2日上午,谢**的姐姐谢**与孟**、何**发生撕扯,双方店内员工均参与其中,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次日上午,谢**的母亲高**与孟**发生争执,撕扯,谢**及筑馨居房产中介内的其他几名员工亦参与其中,矛盾升级,引发新的纠纷,在此过程中造成双方各有损伤。结合案涉纠纷的起因、双方的具体行为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谢**、孟**对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谢**受伤后就医进行必要检查及相应治疗符合常理,至于医方采取何种检查和治疗措施,应当由医方根据患者的具体伤情而非患者的个人要求确定。孟**上诉认为谢**存在过度治疗,部分检查和治疗费用与本起纠纷没有因果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医方对谢**采取的检查和治疗措施中属于过度治疗及不合理的项目,且该项目与治疗谢**因本起纠纷所致的损伤不具有关联性,故孟**关于谢**的医疗费中存在过度治疗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谢**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需要休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及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谢**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主张孟**应向其赔礼道歉的问题,谢**与孟**在纠纷中互殴均有受伤,且对纠纷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各自负50%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孟**赔偿谢**的50%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谢**所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由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赔偿,故其要求孟**赔礼道歉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孟**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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