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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李**、孙**、李*、吴**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李**、孙**、李*、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与案外人陶**系夫妻关系,李**与孙**系夫妻关系,李*系李**、孙**的女儿,吴**系李*的丈夫。原审原告方与原审被告方均居住在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梧桐花园小区26幢楼(T3幢),原审原告方住在1101室,原审被告方住在1001室,双方属于上下楼层的邻里关系。双方曾因原审被告方空调外机噪音问题,几次进行协商未解决问题。2012年3月17日,双方又因该问题发生纠纷。根据南京市公**洲派出所于2012年6月27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显示:2012年3月17日20时左右,因李**在室外安装空调引起噪音问题,陈**、及其丈夫陶**与李**、孙**、李*、吴**四人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陈**腰部受伤,李*眼部受伤。**出所民警调解,陈**方与李**等四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同意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2015年5月6日,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孙**、李*、吴**向其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3360.7元,并由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7日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李*述称:因为李*家的客厅空调外机安装在1101室卧室窗户的楼下,陈**曾提出空调的声音影响其生活,双方之前就空调问题协商过。当晚,1201室的一位中年女性和陈**敲李*家门,其开门后,陈**说其脸上的伤是李*造成的,就动手打了李*,陈**丈夫陶**站在陈**后面,用扳手对李*的头部砸,之后陶**就下楼了,李*和家人与陈**在门口纠缠了一会,陈**也下楼了;陶**拿的扳手大概20厘米长;李*的伤势包括:头上有肿块,额头上有肿块,眼眶有肿块,脖子上有抓痕,脸上有抓痕;当时,有李*及李*的父母参与了打斗。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7日对吴**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吴**述称:在纠纷发生时,其在房间里照顾小孩,听到门口外争吵很凶,出去看到陈**丈夫陶**手里拿着20多厘米的扳手,其就冲出去了,看到妻子李*脸上有伤痕后,其又回房间找了一把菜刀追出去,陶**看到吴**就往楼下跑了;吴**并未和陈**、陶**发生争吵和打斗。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21日对孙**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孙**述称:其和女儿李*一起居住,3月17日晚上,1201室房屋的业主带着陈**夫妻敲其家门,李*刚开门就和陈**打起来了,陈**丈夫陶**看到李*被打,就拿出扳手往李*方这边挥。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21日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李**述称:因空调噪音问题,陈**与其家发生了几次争执,3月17日晚上,12楼的女业主带着陈**夫妻二人想找我们方谈谈,当时敲门声很大,女儿李*出去开门后双方就吵起来了,李*和陈**扭打起来,其和妻子孙**上去拉架;12楼的女业主开始在场,双方打起来后就离开了。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6月26日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李**述称:女儿李*和陈**打起来后,其去拉架,其站在李*和陈**中间让她们不要打了,之后陈**又向李*冲过来,李**就推了陈**一把,推到陈**的上半身还是后背的,当时满用力的;李**看到陈**摔倒了,是在其拉架的时候摔倒的。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7日对陈**丈夫陶**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陶**述称:3月17日20时左右,陈**与1201室的业主一起下楼去李**,敲了几下李**的门,可能敲得比较重,李*开门时,有李*及其父母站在门口,陈**看到情况不好,怕双方打起来,就拦在陈**前面,然后陈**就和对方打起来了,陈**就去拉;陈**拦在陈**前面后,李*就用手抓陈**的面部,阻拦过程中陈**的脸也被李*抓了,双方就来回推搡,然后李*的父亲就和陈**挥拳头互相打;李*的丈夫拿着一把菜刀出来,陈**就跑掉了,后听见陈**尖叫和哭声又回去,看见陈**倒在地上,李*的丈夫将菜刀扔向陈**,没有打到,陈**什么时候走的陈**不知道;因为以前和李**有过争吵,陈**当时就带了一个十字小起子,是15到20厘米长的红色把子的小起子。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9日对陈**丈夫陶**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陶**述称:3月17日,因为李**空调噪音问题,陈**和1201室的业主一起去李**协商一下,陈**敲李**门有点重,李*方开门后气势不对,陈**就往后退了两步,1201室的业主准备帮双方调解一下,但是原审被告方就直接朝陈**过来,这时陈**就过来拦在陈**前面,李*的动作特别快,就开始抓陈**,李*的父亲就冲过来,陈**的头上不知道被谁抓了一把,李*的父亲用拳头锤陈**,还扔东西砸陈**;陈**从身上拿出扳手砸李*的父亲,肯定没有砸到对方;陈**带的扳手有15厘米左右。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7日对陈**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陈**述称:3月17日,1201室的业主称认识原审被告方,可以带陈**到原审被告家协调一下空调外机安装的事情,她们就一起到原审被告家门口,开门后,李*对陈**推搡,李*的父母也对陈**推搡;陈**倒在地上时,对方还用脚踢陈**,当时感觉有好几双脚在踢其,踢的是陈**的腰部。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9日对陈**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陈**述称:3月17日,李**开门后,1201室的业主想先说几句,但是李**和1201室的业主说,然后李*及其父母就往陈**这边冲;原审被告方把陈**逼到墙角,陈**不知道怎么回事摔倒了,这时有人踢陈**,应该是李*的父亲用脚踢陈**腰部好多下;陈**看到自己丈夫陶**被打之后拿出来一个近20厘米的扳手;陈**当时还手打对方的;经医院鉴定,陈**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脸上有抓痕,头上有肿块;陶**当时始终站在前面,他的头部被对方抓了几下,他当时挥手防卫的,陈**不知道有没有打对方。

根据沙**出所于2012年3月17日对梧桐花园T3幢1201室业主王**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王**述称:3月17日19点多,陈**听到陶大强家(1101室)有很吵的踢脚的声音,她就到陈**家交涉,陈**称由于李**的空调太吵,才做出比较大的脚步声音;陈**说晚上八点半要去接小孩,说要去找李**评理,陈**就和原审原告方下楼了;陈**直接用手拍门,还用拳头捶了两下,后来开门了,1001室的一个女的说不和陈**谈,要和110谈,然后双方就指起来了,陈**看到这个情况有点害怕就走了;陈**看见大家挤在一起,没有看见打斗;后来看到1001室的女业主脸上青了,脖子上有点抓的痕迹。

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陈**入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腰部损伤、下肢损伤(水平未特指)。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于2012年5月21日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宁公物鉴(检)字(2012)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故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于2102年7月3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撤销了对此案的立案侦查。2012年10月24日,法院委托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业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法医临床(2012)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陈**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陈**先后在南**医院、江**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40.2元(含鉴定、检查费用在内)。陈**陈述,曾多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证据不充分法院未予受理,陈**遂最终向法院提起本案的民事侵权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提出在本次纠纷中自己也有受伤,并且已先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2013)建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该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陈**认可该情况,故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中止审理本案。李*上诉后,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宁*终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遂恢复审理本案。

一审庭审中,陈**提供其丈夫所在单位长航南**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船员薪资福利单,用以证明陈**受伤期间,其丈夫无法上班,需在家护理陈**,由此产生了护理费。另,陈**提供芜湖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2011年9月-2012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陈**受伤前工资达5000元/月,受伤后陈**产生的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2.陈**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建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终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予以判定,认为陈**夫妻二人与李*一家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陈**的丈夫在冲突中有携带扳手的行为,吴**在冲突中有携带菜刀的行为,结合纠纷发生地点及双方的损失情况,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李*与陈**发生肢体冲突时,李**、孙**、吴**均参与了冲突,无法明确具体的侵权人,故陈**要求李**、孙**、李*、吴**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四人仅对陈**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陈**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3540.2元;2.误工费6520元;3.护理费3600元;4.营养费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主张2000元。陈**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7.眼镜费用,陈**主张878元,提供相了收据一份。该份收据无法看出系陈**购买,且在双方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有眼镜损坏事宜,故陈**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因本次纠纷所受各项损失合计3540.2元+6520元+3600元+900元+100元u003d14660.2元,由原审被告方连带赔偿陈**14660.2元50%u003d7330.1元,余款由陈**自行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孙**、李*、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330.1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316.5元(该部分款项陈**已垫付,由原审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陈**,以冲抵其预交)。

一审法院宣判后,陈**及李**、孙**、李*、吴**均不服该判决,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受伤较轻,而陈**系因四被上诉人殴打导致受伤,四被上诉人的过错更为严重,故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四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明细、江**民医院司法鉴定等证明材料,材料充分有力,但一审法院仍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上诉人上述误工费请求,该判决缺少法律支持,不合常理。3.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单位误工证明、收入明细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没有告知上诉人需要补充哪些材料基础下径直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上诉人上述护理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孙**、李*、吴**上诉及答辩称:1.上诉人李**、孙**、李*、吴**没有致被上诉人陈**受伤害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伤害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该事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误工收入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既已经查明陈**无工作在家带小孩,就说明其在正常情况下都是没有收入来源的,更表明其没有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3.对一审判决中护理费用按照45天计算有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根据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李**、孙**、李*、吴**是参与打斗的,我方认为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陈**是有工作的,即使我方不能充分证明工作状况及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工资的发放情况,法院也可以根据上一年度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陈**提供其丈夫陶**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16日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以证明陶**请假护理陈**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审四被告质证认为该完税证明不是护理期间的完税证明,陈**应当提供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完税证明。陶**表示船员在船才交个人所得税,不在船不交税,并且工资系年底一次性结算。

上述事实有沙洲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2013)建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终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宁公物鉴(检)字(2012)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2012)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完税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陈**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3.陈**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等人与李**、孙**、李*、吴**因空调噪音问题发生冲突,陈**在冲突过程中受伤。根据沙**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陈**等人与李**、孙**、李*、吴**在此次纠纷中遇事均不够冷静,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导致矛盾升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应对纠纷的发生和扩大各负有50%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时(2015)宁*终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已经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李**、孙**、李*、吴**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万元,一审中,陈**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审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陈**在沙**出所接受询问时自称无业,且陈**一直在南京生活带小孩,而提供的单位却是安徽芜湖的,显然不真实。综合本案各方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陈**所举证据不足,但考虑到陈**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同时因案涉事件的发生,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本院认为,陈**主张护理费用45500元,其主张其丈夫陶**在家对其进行照顾未能正常上班,由于陶**系船员,工资收入较高,故按照22750元/月标准计算2个月。陈**为证明陶**的工资情况,提供情况说明、船员薪资福利单、完税证明等证据以期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船员工作性质通常为不在船不享受待遇,同时船员并不是总是在船工作状态,故陈**提供的陶**工资状况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陈**的护理标准为60元/天并无不当。另,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上诉人李**、孙**、李*、吴**主张陈**的护理期限过长,但未对其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陈**护理费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316.5元,由上诉人李**、孙**、李*、吴**共同负担3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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