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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上诉人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周**与鑫**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周**在鑫**公司从事喷漆作业过程中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部软组织挫伤;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护理,休息三月,一年内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注意局部功能恢复锻炼;有情况随诊。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月26日,周**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鑫**公司聘用其从事机械喷漆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请求鑫**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51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周**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浦*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鑫**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1月15日,南京**民法院出具(2014)宁*终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浦*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的诉请。

本案中双方对两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周**认为二审文书中,鑫**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鑫**公司认为一审文书并未生效,二审文书中载明的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正是因为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公司才提起上诉,且在本案中,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周**诉请事实全部有异议。

本案庭审中,周**陈述,鑫**公司的王*以及项**厂长招聘周**为其生产的机械喷漆,双方口头约定每周一到周五晚上6点到10点、周六或者周日白天,在鑫**公司处从事喷漆工作,工资是按照周一至周五140元/天,周末300元/天,按天计算、现金发放,周**向鑫**公司出具收条。鑫**公司陈述,项**原系公司的员工,同时也从事部分管理工作,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公司只有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油漆有特别约定时,才会将相关的油漆工作外包。本案也是这种情形。当时项**和周**进行洽谈的,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约定按件计算加工费,对于具体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只是考虑到特定喷漆机械一般会涉及到出口业务,故要求在工人全部下班之后、在公司进行喷漆作业。鑫**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向法庭提交宁人社工撤字(2015)6号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周**出具的收条四份(在4277号案件中已提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周**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裁判文书等,鑫**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主张其与鑫**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裁判文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周**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鑫**公司辩称其与周**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其提交的四份收条已经二审法院认定采信,收条上明确载明相应的款项系加工费,且二审也认定了该四份收条足以反驳周**陈述的关于劳动报酬是按天计算的陈述。综上,周**要求按照雇佣关系主张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与鑫**公司应系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周**在承揽过程中受伤,鑫**公司作为定作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承揽人相应的作业资质进行审查,且尽到合理指示义务,应对周**合理损失承担选任、指示不当的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承揽人周**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周**主张医疗费45117.3元,有其提交的发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认为根据项文龙所述,周**只是脚踝受伤,伤情并不严重,对周**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观点,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期限正确,但是标准偏高,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620元(18元/天,90天)。综上,周**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先期损失共计46737.3元。由鑫**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即需赔偿140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损失人民币14021.2元;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与鑫**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浦*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明确其工作地点在鑫**公司处,工作所用的油漆和工具均由鑫**公司提供,其与鑫**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鑫**公司之间均是合法的雇佣关系主体,其从事的喷漆工作是鑫**公司的主要劳动内容之一,其平时上班都是由鑫**公司的王*负责管理,其与鑫**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其与鑫**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公司赔偿其损失46737.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上诉暨答辩称:1、其与周**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既然双方系承揽关系,其并不存在选任指示不当,不应对周**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周**对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周**与鑫**公司系承揽关系是否妥当?二、原审法院认定鑫**公司对周**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与鑫**公司未就涉案喷漆劳务签订书面合同。根据鑫**公司提交的周**出具的四张收条中关于“加工费1000元、加工费1000元、加工费2000元、承揽油漆工程余款5910元”等内容,鑫**公司主张其与周**之间就涉案喷漆劳务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虽称其与鑫**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周**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标的物位于鑫**公司厂内,周**亦是在鑫**公司内进行喷漆劳务的,且周**喷漆所用的油漆及工具均是由鑫**公司提供的,故鑫**公司作为定作方对于周**的喷漆劳务具有一定的指示及安全管理义务,事发时其未完全尽到该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鑫**公司对周**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鑫**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周**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与南京鑫**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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