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5年7月1日9时许,原告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王某某行驶至新安路化肥厂北门地段,遇被告陈**逆向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462.12元,包括医疗费4718.92元、误工费2164.3元、护理费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210元、停车费60元、修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骑车撞到我车上,致使原告受伤。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医生让先交2000元押金,最多花3000元。后来我交押金晚了,原告自己交了住院押金。双方协商时,原告称已经花了3700元医疗费,让我给付7000元,我没有同意。事故组调解时让我给2975元,原告没有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陈**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沂市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门前地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负主要责任,原告林*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专卖店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60元、维修费2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面部损伤、右上肢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按时换药,保持创面清洁;2、愈后抗瘢痕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当日,该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并建议:休息治疗两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07.9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07.9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分别确定为15日、7日、7日。综上,根据原告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费1411.48元(34346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财产损失2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60.4元。被告应赔偿4942.28元(7060.4元70%)。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42.28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