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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因与被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在墩尚镇罗阳街卖手机,因胡**私自卖李*、王**代理经营的步步高移动版手机,胡**受到查处,认为是李*、王**举报,遂于2014年10月9日晚上到李*、王**经营的店里找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对骂,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将胡**自台阶上推倒,致使其右眼睑、右胸、右腹部等处受伤。2014年10月22日,赣榆区公安局对李*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胡**、王**罚款500元。胡**受伤后在赣**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310.16元。2015年1月26日,胡**伤情经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形成误工4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李*、王**另支出鉴定费1310元。

另查明,胡**系农村户口,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因为手机经营问题发生纠纷,胡**到李*、王**经营的手机店与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厮打,致使胡**受伤,李*、王**对胡**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件中,当事人因为手机经营问题产生争吵,均未能冷清处理,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综上,胡**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9u003d180)、营养费242.85元(1516.19u003d242.85)、护理费614.7元(1540.98u003d614.7)、误工费1639.2元(4040.98u003d1639.2)、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310元,共计10496.91元,由李*、王**按责任比例50%赔偿胡**5249.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损失5249.41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承担200元,李*、王**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判决结果不公。一审法院查明事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非法串货,侵犯上诉人专营权受到查处,晚上跑到上诉人家里无理取闹,并拿包及砖头砸向上诉人,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不受非法伤害进行正当防卫,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伤情完全是自己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一审法院的法官和律师调取事发时候的现场视频,但是罗**出所说没有。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对方说是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当时我去上诉人家,上诉人没在家,我在上诉人家门口等,上诉人来家之后我上前理论,还没说两句话对方就用手指着我,然后没多久就动手打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王**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两人为了保护自己不受非法伤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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