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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以花与李**、灌云县**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灌云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永**委会在环境整治项目工程中,需用挖掘机清理村内路旁沟河淤泥。2015年1月份,李**经永兴村村民黄**及案外人朱**的介绍,与永**委会口头约定:李**使用挖掘机(现代R60-7)为永**委会环境整治进行沟河淤泥清理,永**委会以挖掘机工作每小时130元计酬,并加付300元吊车费。具体项目工程中,由永**委会指派村副主任祝**确定需实施清理淤泥的沟河,由李**操作挖掘机进行淤泥清理。当挖掘机工作至该村第五、七组地段时发生故障,停滞在村南北水泥路上等待维修。这时,该村村民黄**送孩子上学后回家驾三轮电动车途经此路段受阻,要求李**挪让挖掘机让其通过该路段,李**告知挖掘机已坏无法挪让。双方经沟通后,黄**驾驶三轮电动车由李**在车辆后帮助推扶下,从挖掘机西侧水泥路路基泥土上绕行,该车在路基泥土上通行行驶距挖掘机约20米处,黄**在驾车欲回水泥路上的过程中,车重心失衡倾翻,砸伤黄**的左下肢。发生事故后,李**未在永**委会处继续实施淤泥清理的工作。2015年1月13日,李**从永**委会处领取河塘整治挖沟报酬及吊车费共计2640元。

2、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黄**在调查中陈述:其当日驾驶三轮电动车经过事故地点南边二十米路段准备向北时,因挖掘机停在水泥路面上,后其从挖掘机西侧泥土上绕行向北,其间李**在后边推着,一直推到事故地点,后被李**连人带车推倒。李**在调查中陈述:其当日在驾驶挖掘机干活,但挖掘机坏了就停在水泥路面上,后黄**驾驶三轮电动车经过此处,因路面被占,就从路西侧泥土路绕行,其间李**扶在电动车后面,等电动车过挖掘机后,其就松手了,然后黄**驾驶电动车向前方行驶约有二十米处连车带人摔倒,发生事故时,其与电动车没有接触。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黄**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圩丰镇永兴村南北水泥路路段时,因前方水泥路面被李**驾驶的挖掘机占道,后黄**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西侧泥土路绕道行驶到水泥路路西泥土路段摔倒,致黄**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无现场。因双方陈述不一,交通因果关系不明确,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3、黄以花伤后即在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5年4月29日,灌云**生院对黄以花门诊摄片,花医疗费用120元。2015年7月14日,灌**民医院对黄以花门诊摄片,花医疗费用152元。李**在黄以花住院期间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700元。2015年7月16日,黄以花经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黄以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黄以花为此支付鉴定费1210元。

4、现代R60-7挖掘机系履带式机械,是李**从案外人朱**转让取得。李**于2014年4月1日取得挖掘机驾驶员资格。

5、黄以花户籍登记地址为灌云县圩丰镇永兴村大瑞庄。

关于黄**举证的损伤司法鉴定意见,李**认为系黄**方个人委托形成,并对鉴定意见中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是否必需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后又对该请求申请作出放弃,亦未就其异议举出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李**的鉴定意见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履带式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且本案挖掘机系因故障待修停放在路上,黄以花所驾电动车并未与其直接碰撞,是在绕行通过后约20米处自行驾驶中造成的自身损害。虽然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根据证明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事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条件。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与李**对挖掘机故障后占道影响通行、李**帮助黄**驾车通过路基泥土上绕行、黄**左下肢因翻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翻车”的原因有争议,黄**主张是因李**推扶车辆放手时用力不当造成的翻车,李**则不予认可,辩称黄**在其推扶车辆放手后驾车驶离约20米处自己翻车受损。因黄**未对自己的主张举出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李**在挖掘机施工中因机器故障后待修造成村间道路被占用,影响了黄**驾驶三轮电动车的正常通行,但黄**系当地村民,应知晓村间路道互通可绕行,而其在路道被占后仍选择在路基泥土上进行通行,有放任通行危险发生的主观上过错。尤其在绕行通过被占路段后欲回到路道上行驶时,黄**过分相信自己驾驶能力,未予推车上路,没有充分注意保障自身安全,所驾车辆在上路过程中因重心失衡后倾翻直接造成自己左下肢受损,而路基高度落差是导致车辆倾翻的重要因素,故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李**在挖掘机因故障后待修占道、影响他人通行的情况下,明知路基泥土上驾车通行存在一定危险因素,仍帮助黄**驾车通行,且在帮助黄**驾车绕行所占路段后,未能及时帮助推扶黄**驾驶车辆回到正常路道,以避免路基泥土上驾车通行危险的发生。李**所实施的帮助行为未尽充分、完善,对黄**的损害后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黄**损伤的形成及结果,结合损伤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应对黄**的损害承担25%赔偿责任。

关于李**与永**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李**辩称主张是其在永**委会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纠纷,如负有赔偿责任则应由永**委会承担。对此,黄**及永**委会不予认可。雇佣关系是一方持续性的提供劳务,另一方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工具或者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使用自己的挖掘机、按照永**委会的要求完成村内沟河淤泥清理工作,永**委会给付报酬。双方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即李**与永**委会的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李**称其与永**委会的关系属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黄**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按其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黄**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黄**主张的医疗费用272元,有灌**民医院、圩**生院的门诊摄片报告及收据证明,李**未持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黄**主张的灌**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592.93元,黄**举出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李**不认可。黄**在庭审要求下未能举出该收费票据原件,补充举证了灌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黄**对自己的主张应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其虽有相关医疗文证材料证明住院的事实,但对所花的医疗费用未能举出合法证据,且所举出的医疗费用补偿内容凭证形式不合法,亦不能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进行佐证,故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该医疗费用的数额。黄**所主张的医疗费用20592.93元,因无事实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2、黄**主张误工费12294元,李**不认可。黄**对该主张举出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误工期限,但未举出其他证据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举证证明仍有其他固定收入、因事故误工导致该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虽有主张但无事实依据,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黄**主张的护理费4917.60元、营养费14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司法鉴定费用1210元,双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未实际发生,李**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应产生的损失难以认定,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黄**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未提供损失凭证。原审法院考虑黄**的损伤医治需要,应有一定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黄**的合理损失确定为8396.70元。该损失依法应由李**承担赔偿2099.18元(8396.70元25%)。扣除李**已给付的1700元,李**还应赔偿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9.18元。为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9.18元。二、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黄**承担400元,李**承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以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李**挖掘机占路不能通行时,是上诉人要求李**让路供其通行的;当李**告之车辆机械故障不能让路时,是李**让上诉人从边道通行,自己负责推扶的,这里的“推扶”就是安全保障的意思。上诉人在上陡坡时,李**先行脱手,却并未告之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仍以为李**在推扶并强行爬坡,导致事故发生,可见李**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因此,一审关于“上诉人相信其驾驶能力、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人民法院有责任对“形式不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调查取证,在不调查取证和核实的前提下对该证据进行全盘否定,过于草率,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平时送孙辈上学,事故发生后不能继续接送孩子。孩子的父母则停工、停班在家负责接送,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平时为村里进行护洁,有一定收入。四、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的双方责任比例不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应承担6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总额60%的赔偿责任,计24738.97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挖掘机因故障停在路边,上诉人要通行时,答辩人已经予以阻止,但上诉人不听劝阻,明知村中还有其他道路可绕行,仍选择在路基泥土上通行,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2、上诉人对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和没有加盖公章的费用补偿单,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3、上诉人在事发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收入,原审法院不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辩称:在我村进行环境整治项目工程中,李**是经人介绍使用挖掘机清理河淤泥。经与其协商用工报酬为每小时130元,另给付300元吊车费。当李**清理河淤泥到本村五、七组时发生挖掘机损坏,挖掘机就停放在水泥路路中间。当永兴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丁*和知晓机器损坏后赶往现场时,大约距挖掘机停放点50米处看见李**推着黄以花电动三轮车,推离挖掘机有10米远处因房屋遮挡未再看清,后发现黄以花距挖掘机十几米处已跌倒并有腿部骨折损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与李**双方对“翻车”的原因有争议,黄**一审中主张是因李**推扶车辆放手时用力不当造成的翻车,李**则不予认可,因黄**未对自己的主张举出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黄**损伤的形成及结果,结合损伤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应对黄**的损害承担25%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的双方责任比例不合理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主张的灌**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黄**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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