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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韦**、周丽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与韦*清系同村邻居,周*风系韦*清女儿。两家之前曾因种植自留地和修建化粪池等问题发生过纠纷并且由当地村民调解组织进行过调解。2014年6月22日晚6时至7时间,因钱**踩踏了韦*清家的菜地,钱**与韦*清发生了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拉扯。周*风看到后加入冲突,与韦*清一起与钱**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韦*清、周*风为将钱**摁倒并控制在地上曾压住钱**的胸口部位。后导**出所民警到场后,双方停止冲突。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导墅镇卫生院、丹**民医院治疗。钱**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钱**诉至法院,要求韦*清、周*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05138.08元。

另查明,钱书凤伤前就职于丹阳市**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368.6元、3104.3元、34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当事人双方家庭系同村邻居,因邻里纠纷产生的矛盾本应通过沟通及协商和平处理。双方家庭在自留菜地使用及化粪池修建问题上存在积怨,以至于事发当日仅因踩踏自留地这一轻微矛盾就导致双方激烈的肢体冲突。另钱**与韦**的言语冲突也是导致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故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钱**的伤情,韦**、周**坐压在钱**胸口部位进行侵害行为是导致钱**六根肋骨骨折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应由韦**、周**两人承担70%,钱**自担30%为宜。事发时韦**、周**两人系共同对钱**实施侵害行为,两人行为对于钱**肋骨骨折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韦**、周**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确认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支出及损失如下:

医疗费: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为5570.08元,认可以此数额计算医疗费损失。钱**主张的镇江**民医院的医疗会诊费用1500元系钱**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支出费用,与钱**伤情治疗及主张民事赔偿均无关,故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9天,计162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认可按照10元每天计算60天,计600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认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60天,计3000元。

误工费:钱**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用以确定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钱**误工损失确实发生,酌情按照伤前平均工资扣除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方式确定,即1800元每月,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误工损失计算为7200元。

伤残赔偿金:韦**、周**两人对钱**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韦**、周**两人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该项损失为68692元。

交通费:根据钱**就诊情况,认可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钱**伤情,酌定为5000元。

伤残鉴定费:系钱书凤为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收费收据,认可按照2360元计算。

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2722.08元,根据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韦**、周**连带赔偿钱**64905.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韦**、周丽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钱**各项损失64905.4元。二、驳回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周**共同上诉称:丹**民医院CT报告单显示被上诉人钱书凤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6、7内侧骨皮质皱褶,丹阳市导墅卫生院出院记录也显示被上诉人只有左侧第4肋骨骨折,对于右侧第6、7肋骨骨折抱怀疑态度。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直回避左侧第4肋骨骨折的情况,不愿陈述陈旧伤的治疗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江**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书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缺少依据。江**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客观事实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正确,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申请。不同意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周**关于“丹**民医院CT报告单显示被上诉人钱书凤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6、7内侧骨皮质皱褶,丹阳市导墅卫生院出院记录也显示被上诉人只有左侧第4肋骨骨折,对于右侧第6、7肋骨骨折抱怀疑态度”的理由,经本院向上诉人询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主要依据2014年6月25日丹**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14048782的CT片。经审查,江**学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阅片检查了丹**民医院“2014年6月25日CT片(号:14048782),2014年7月30日CT片(号:14058550),2014年8月12日CT片(号:14061870),2014年6月24日CT片(号:1410594)”,其中丹**民医院2014年7月30日、8月12日出具的CT片报告单检查结论均为“右侧第3-8肋及左侧第4肋骨折伴骨痂形成”。上诉人仅依据鉴定材料中对其有利的一份CT片,而否定鉴定机构依据多份CT片作出的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钱书凤不愿陈述左侧第4肋骨陈*伤的受伤治疗情况的理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已明确说明钱书凤“右第3-8肋骨骨折(新鲜),左第4肋骨骨折(陈*)”的情况,并且根据钱书凤右侧六根肋骨骨折的情况得出其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而未将左侧第4肋骨骨折情况写入最后的鉴定意见,故钱书凤是否说明左侧第4肋骨陈*伤的受伤治疗情况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不符合规定之处,故本院不同意上诉人韦**、周**要求对被上诉人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韦**、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00元,由上诉人韦**、周丽风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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