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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卢**系浙江**限公司董事、董秘,年收入50.2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陈**在位于诸暨市艮塔西路109号的高科技创业中心担任保安工作。2015年1月20日中午,卢**与郦慧红到高科技创业中心找陈**谈话,谈话过程中双方发生叉打,卢**在陈**脸上打了一拳,并用清理窗户的工具的金属柄打了陈**身上几下,陈**咬伤了卢**的手指。陈**伤后在诸**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5486.69元。诸**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陈**出院后休息四周。卢**伤后在诸**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院诊断为:“多处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195.94元,诸**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卢**出院后休息半个月。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卢**在纠纷中相互叉打致伤对方,事实清楚,应承担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该院对本诉原告陈**、反诉原告卢**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诉原告陈**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486.69元;2、误工费、陪护费按本诉原告诉请支持12447.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4、交通费24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164.51元。本诉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因其损伤轻微,上述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12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卢**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19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误工费,反诉原告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361.44元(132.53元/天3倍16天),合计7587.38元。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损伤轻微,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164.5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7587.38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卢**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经济损失11577.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陈**预交),反诉费400元(卢**预交),合计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负担200元,被告卢**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诉讼费的数额有误,对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陈**从未致伤卢**,卢**的病是装出来的,故不同意赔偿;3、原审法院确定卢**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陈**的上诉,卢**答辩称:陈**在一审时未提供详细的医疗遗嘱单,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不明。误工费,卢**已向法院提供了陈**在诸暨富润物业管理公司1、2、3月份的工资单,陈**的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是2640元。陈**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

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陈**的误工费数额错误,其实际损失为264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卢**的上诉,陈**答辩称:请求驳回卢**的上诉。

上诉人陈**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每日的费用清单、收据联以及被损坏的财物的三张发票。卢**质证后认为,对费用清单,上面没有盖章,无法确定具体情况,对预收款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上都没有盖章,故无法确定真实性。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的发票,显示的是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而本起纠纷发生在2015年1月份,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原审法院确定陈**应赔偿卢**因本起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卢**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卢**及郦慧*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卢**医疗的实际,确定陈**存在损害卢**的行为应属正确。陈**在一审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卢**系自伤或他伤的事实,故陈**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审法院确定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数额及卢伯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伤势及住院时间,同时结合医疗证明单后考虑给予的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正确。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二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确定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卢**的医疗费,上诉人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对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了相应数额,应属正确。

关于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对具体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不再累述。上诉人陈**提出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2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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