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张*、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东诉被告张*、金**、张*及涟水**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的委托代理人徐*、汪**、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以及被告涟水**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东诉称:2007年9月,原告诉被告张*、涟水**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张*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张*承担70%的责任,涟水**心小学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原涟水**心小学现已并入涟水**验学校。因当时原告尚未成年,不能进行疤痕整形手术,所以当时未主张该项费用。2015年6月19日,原告到上海**民医院对脸部疤痕做切除整形手术,共发生医疗费8100.9元。出院后,原告就上述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07年5月9日发生的纠纷已经涟水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涟民一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之伤于2007年5月16日治愈出院,本案原告再就该项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属实,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亦不应该赔偿。

被告金**、张*辩称:金**和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张*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验学校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当时发生损害的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曾均就读于原涟水**心小学,且系同班同学。2007年5月9日下午第一节课后,原告邀正在写作业的张*共同玩耍,遭张*拒绝,原告遂用衣服摔打张*一下,并向教室外跑,张*即持削铅笔的小刀跟后追赶,原告边跑边用衣服挡,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的脸部被张*用所持的小刀划出一道长约11㎝、局部深达0.8㎝的伤口。事发后,原告被学校老师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5月16日出院。2007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07)涟民一初字第2104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涟水**心小学分别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28.03元、146.86元。在该次判决中,本院确认被告张*及涟水**心小学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10%,原告自负20%责任。原告在该次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尚未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但提出保留诉权。

2015年6月19日,原告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进行疤痕整形治疗,并于6月24日进行手术,同年7月1日在淮安**民医院拆除针线,共发生医疗费8100.9元。此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在大学专科学校就读。被告张*现读高中三年级。张*、金**分别系张*父母。涟水**心小学现已合并为涟水**验学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7)涟民一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在校园玩耍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致原告脸部受伤,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纠纷中,原告先用衣服摔打张*,致使发生后来的追逐致伤行为,在起因上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张*的赔偿责任。原涟水**学小学对该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各当事人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涟水**心小学现已并入涟水**验学校,对该起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涟水**验学校承担。张*在侵权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本次诉讼时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现读高三,无经济能力,依法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100.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距离远近及治疗时间长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50元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损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6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无相应医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产生的损失为9880.9元。根据本院已确定的责任比例,张*、金加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916.63元,涟水**验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88.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尚未成年,其本次所进行的疤痕整形手术治疗应视为系其以前治疗的延续,原告提起本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张*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张*与被告**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徐**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6916.63元、98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张*负担140元,被告**实验学校负担20元,原告自己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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