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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2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人**2医院(以下简称102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2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2月2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入住被告102医院处,在住院期间为全封闭管理治疗。后被告称2013年4月17日早晨7时许,原告在备餐室用热水炉中的水浇洗双手及脸部,造成深Ⅱ烫伤并致肺部感染,行气管切开术治疗。经抢救治疗,原告现初步好转。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24000元,共计1795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102医院辩称,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并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黄**因精神分裂症由被**2医院收治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3年4月17日6时50分许,原告黄**自行到备餐室用热水炉中的热水浇洗双手和头面部,致双手皮肤脱落、头面部多处水疱,被**2医院立即予以清创,创面凡士林油纱包扎、扩容、抗感染及抗休克对症处理。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被热水烫伤致面部瘢痕9cm2以上,影响容貌构成十级伤残,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黄**的误工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理、护理记录单、南京**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系因精神分裂症入住被告处的精神疾病患者,其认知能力和行为患者,被告应当更谨慎的承担其安全注意义务。但被**2医院在黄**住院楼层设置的备餐室系开放的,未作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该楼层的精神疾病患者均可自由出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黄**的自身疾病情况,结合被**2医院的过错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2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1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10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151064元,由被**2医院赔偿70%即10574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2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5744.8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中国人**2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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