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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沈**与被告沈**在绍兴市区鲁迅路银河证券五楼大户室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因被告徐**踢门导致在门后的原告沈**受伤。同时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819.88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186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因踢门导致在门后的原告沈**被门撞到而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同时认为原告没有采取妥当的应对措施,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和事态恶化以及相应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徐**的民事责任,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徐**对原告沈**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已到达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尚在误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由该院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69.88元,按80%的比例计算为1495.9元由被告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人民币1495.9元;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判令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5010室证明中徐**、徐**都是被上诉人亲戚,而所谓的5个证人都冒用了5015室客户名义,她们事发时和事发后均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上诉人在现场没有骂人。被上诉人平时经常带小孩到5015室串门,影响5015室客户操作。事发那天被上诉人带小孩出门后,上诉人去关门,怎么会是“上诉人没有采取妥当的措施”。事发后被上诉人态度强硬蛮不讲理,塔**出所都有记录。上诉人眉骨破裂出血不止,在第二医院缝合4针,到现在还没完全恢复。在养伤期间,陪护人员李**陪上诉人去医院,上诉人付其350元陪护费是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事发当天在2015室共有两个小孩,上诉人不应该只指责被上诉人孙子一人影响其操作股票。且5015室共有十八个人,且有年龄七十几岁的人,可是只有上诉人一人称受影响。如果真的有影响上诉人操作股票,上诉人可以向证券公司反映,但上诉人擅自做出冲动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上诉人制造事端,出口骂人,一边关门一边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上诉人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照片4张,要求证明上诉人伤情和其是坐在5015室门口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其提供的伤情照片本院不做为二审中新证据予以收集。至于另外证明上诉人在5015室坐的位置的照片并非案发时的照片,本院亦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收集。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严*、金*出庭作证,要求证明上诉人没有骂人。证人严*陈述:我与上诉人是同室一起炒股的,与上诉人距离大概3-5公尺,在事发当事听到砰的一场,我看到上诉人蒙住了额头,血流出来。在上诉人受伤后其没有骂人,因为我在炒股,所在上诉人在受伤前我不清楚发生了什么,因为什么原因受伤也不清楚。证人金*陈述:我与上诉人是同室一起炒股的。事发当天徐**的小孩在我们房间,后来小孩哭了,徐**把小孩抱出去,后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外面吵架,语言方面说的不太好听,没有骂人。我出去后看到上诉人眼睛那边很多血,上诉人就去医院诊治了。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骂人。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只是说事后没骂人,事前上诉人有没有骂人证人是不清楚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已调取了严*、金*案发时在蕺**出所做的笔录,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在二审中两证人陈述内容与笔录中相同,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作为二审有效证据予以收集。

被上诉人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负担80%的责任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在银河证券五楼大户室发生争执,后因被上诉人踢门致上诉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纠纷的起因及损失的产生均有行为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损失系因被上诉人引起,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80%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上诉人要求的护理费的问题,因其在伤后未有证据证明有护理费产生。此外,虽上诉人称已支付他人陪护费350元,但本案其伤情并非法律规定的应予护理的情形。对于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将其作为诉请,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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