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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8日18时多,徐**与丈夫高**前往桐乡市**翔厚新区王*宝家,向王*宝讨要2007年欠下的地板货款,尔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王*宝在纠纷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在桐乡**民医院、中国人民**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留院观察3天、住院9天,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9515.10元。经桐乡**民医院诊断,王*宝伤后需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上述事实,王*宝、徐**当庭陈述及原审从桐乡市公安局龙翔派出所调取的王*宝、徐**等六人的询问笔录、医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原审据上述事实确定王*宝损失医疗费9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271.96元(38689元/年365天/年12天)、误工费3224.08元(38689元/年12个月/年1个月)、交通费为120元,合计1449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徐**因过错致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在冲突中亦有不当行为,故可以减轻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及产生的损害结果,原审酌情确定由徐**赔偿王**50%的损失计724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7245.57元;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徐**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告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因过错致王**受伤,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对徐**仅赔偿损失的50%有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徐**赔偿王**14491.1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上门向王**讨要2007年欠下的地板货款,王**动手伤人在先,其系为自卫才与王**发生肢体冲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之损害系其与徐**发生肢体冲突所致。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桐乡市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王**父母、邻居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王**与徐**发生言语不和与肢体冲突,王**因此受伤,故王**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过错,依据侵权法之过失相抵规则,本案可适当减轻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及产生的损害结果,酌情确定王**的损失由徐**赔偿50%计7245.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认为其不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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