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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黄**、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为与被告黄**、董**、董**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反诉原告黄**、董**于2015年4月1日提起反诉。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董**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杜*起诉称:被告董**、黄**系董**弟弟与弟媳。原告之母黄*甲与被告董**均为交易城经营窗帘和床上用品经营者,二家店铺为相对面。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其母店铺帮工,与走过其母亲店铺的熟人打招呼,该熟人在其母亲店铺购床上用品。在其走后,被告黄**即冲到原告母亲店铺前责骂原告抢生意。被告董**、董**也随之赶来对原告进行谩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黄**抓住原告头发拖至董**店里并连续掌掴原告面部,董**用拳头击打原告身体,被告董**则以拳击打原告右侧额头二拳,后被闻讯赶来的原告母亲和林*拉开,后原告被送往龙**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656.47元,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192.47元。

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用26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3416元、交通费7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龙**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院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医疗费用及用药清单1份

3、交通费发票7张共70元;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龙**出所对原、被告四位当事人及证人黄*甲、林*证言、受伤照片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董**、董**辩称:本案纠纷起因是原告抢生意引起事端,又首先持剪刀威胁和殴打董**、黄**,造成他人受伤。董**是上前拉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黄**对原告杜*提出了反诉。

反诉原告董**、黄**诉称:2014年11月11日纠纷起因系反诉被告杜*抢生意引起争吵。杜*冲到董**店铺,被闻讯赶来的黄**劝阻,杜*手拿一把剪刀对着黄**咒骂,黄**欲冲上前夺剪刀,杜*掌掴黄**,董**见状上前劝架,又被杜*用手卡住脖子按倒在店铺床上殴打。董**闻讯上前拉架,事态平息。后反诉原告董**被送往龙**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726.29元,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22.29元。

反诉原告董**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用27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4392元、交通费444元。

被告董**、黄**为证明其辩称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董小**民医院、龙游**病历二份、住院及门诊发票11份、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和受伤照片各一份、医院证明书各一份;

2、本院调取龙**出所对董**、董**、黄**三位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证人林*证言各一份。

反诉被告杜*辩称:一、反诉所称的情由不符合事实,无任何证据佐证,其反诉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董**的损失中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杜*的医药费及误工时间、护理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反诉被告杜*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反诉原告董**的医药费及误工时间、护理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衢恒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1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413号]。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性提出鉴定并已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分析后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意见认为:黄**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杜*拿剪刀威胁并掌掴黄**,董**被杜*按倒在床上殴打,黄**拉住杜*头发,杜*才停止殴打董**;对董**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因杜*抢生意与原告杜*母亲发生吵架,杜*拿着剪刀冲到黄**的面前,并打黄**一巴掌及按倒董**在店铺床上进行殴打。董**询问笔录证实董**是拉架,未殴打过杜*。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制作,来源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确认;

5、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董**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性提出鉴定并已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分析后确认;

6、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林*证言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董**站在一边,并不能说明之前未参与殴打杜*;董**笔录也能够证实参与殴打杜*;对黄**、董**笔录,认为系案件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均提供当事人陈述、证人黄*乙证言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制作,来源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确认;

7、对本院出示的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衢恒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1号]。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413号]。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份鉴定结果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份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机构当庭作出质询,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

被告董**、黄**系董**弟弟与弟媳。原告之母黄*甲与被告董**均为交易城经营窗帘和床上用品经营者,二家店铺为相对面。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其母店铺帮工。有顾客到被告董**店铺询问商品价格后,杜*与该顾客打招呼,后该顾客在原告母亲店铺购买了床上用品。在顾客走后,被告董**与原告杜*及杜*母亲为是否争生意之事发生口角。被告黄**听见争吵声后赶过来参与争吵,继而黄**与杜*扭打一起,被告董**见状也上前拖拉并与杜*扭打一起。被告董**闻讯也随之赶来。后经他人劝拉纠纷平息。在纠纷中,原告杜*受伤在龙**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656.47元。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2411.64元,误工时间为20天,无需护理。被告董**在纠纷中受伤在龙游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726.29元,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2697.59元,误工时间为7天,护理期限为6天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杜*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2411.64元、误工费2440元(122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合计5131.64元。被告董**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2697.59元、误工费854元(122元/天7天)、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253元,合计4704.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杜*与被告董**为生意之事引发争吵后,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平息争议,而是互相谩骂,大打出手,导致事态扩大,致使矛盾进一步恶化。故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有过错。被告董**首先为生意之事,责骂原告杜*之母引发事端,原告杜*与被告董**、黄**互相谩骂继而扭打,在纠纷中原、被告因扭打造成双方同时受伤,对于原、被告的合理损失,对方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由被告董**、黄**承担75%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赔偿损失要求,依据不足。对于被告董**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黄**赔偿原告杜*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848.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822.75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董**、黄**实际赔偿原告杜*1025.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及反诉原告黄**、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杜*负担32元,被告黄**、董**负担43元;鉴定费2480元(其中原告杜*预交1640元、被告董**预交840元),由原告杜*负担1054元,被告董**、黄**负担142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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