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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郑**、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廖**与被告(反诉原告)郑**、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判,被告郑**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廖**、被告郑**、郑*的委托代理人翁俊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起诉称:2015年2月26日13时40分左右,其开出租车浙H经过市区荷花一路兄弟排挡门口时,被告郑三根招手拦其的出租车,因其车上有乘客,其没有停,郑三根就开口骂其,其停车准备跟郑三根解释,但郑三根二话没说就用雨伞打其,也不听其解释。其准备开车离开,郑三根就坐在车头不让其走,同时打电话叫儿子郑*和他朋友殴打其,还用脚不停踢其,连续打其近20分钟,不顾旁人劝阻。其试图报警,但手机被郑*抢走,后来旁人报警,荷**出所民警处警,将其带到医院就医。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不法伤害理应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责令郑三根与郑*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1642.1元;二、责令郑三根与郑*两被告共同赔偿支付原告误工费56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14日,每日400元);三、责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出租车修理费870元;四、责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以上合计13112.1元;六、要求对被告郑*治安处罚;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廖**撤回了第六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郑*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并不属实,不存在第一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形。第二被告知道原告殴打第一被告之后进行阻拦才发生纠纷,第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卫。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期限证明,也没有相关的收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修理费,被告根本没有损害原告的出租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且原告受伤程度极其轻微,也未提供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故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第一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郑**反诉称:2015年2月26日13时40分许,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廖**因搭车问题发生纠纷,反诉被告却无理殴打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多处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睑挫伤等),后至衢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造成反诉原告多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38.06元,反诉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现反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2438.06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廖**答辩称:是郑**先用雨伞殴打其,郑**根本没有病,医院的医疗费用都是检查的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双诚汽车维修销货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870元的事实。

2、衢**民医院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衢**民医院治疗后,医院建议休息二周的事实。

3、诊断报告1份10页,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事实。

4、门诊收费票据10张、挂号费发票3张、门诊处方笺1张,以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1642.1元。

5、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在衢**民医院就诊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郑三根、被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光盘1份,以证明原告廖**殴打郑三根的事实。

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郑三根被廖端鹿殴打后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用发票1张、汇总清单1张,以证明郑**花费的医疗费用。

4、陪护证明1份、建休证明1份,以证明郑**的护理期限和出院后的休息期限。

5、鉴定委托书1份,以证明郑三根被廖端鹿殴打,申请轻重伤情鉴定,但未构成轻伤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双方发生殴打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案卷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公安的视频光盘可以看出只有郑*对廖**实施殴打,而不是郑**殴打廖**。郑*只损坏了廖**车内的监控,但是没有损坏车内的其他物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毁坏出租车内的物件。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处方笺并非医疗费发票,显示的金额63.6元与医疗费发票中的63.6元重复,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78.5元。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6日13时40分许,原告廖**开出租车经过衢州市区荷花一路兄弟排挡时,与被告郑三根因乘坐出租车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郑三根先用雨伞打廖**,廖**将郑三根按倒在地并殴打郑三根,郑三根亦还手打廖**,经路人劝阻后,双方分开,廖**回到车内,准备开车离开。被告郑*闻讯赶来后,对已经坐在出租车内的廖**拳打脚踢并破坏原告车内驾驶室的设施。后廖**经衢**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建议休息二周。被告郑三根经衢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耳鸣、左眼睑挫伤,住院20天,建议休息半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廖**与郑**互相殴打,互有损伤,对损害结果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殴打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过错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及视频光盘,目击者尹**的陈述,结合原告廖**、被告郑**、郑*的笔录,可以认定互相指责对方进而发生殴打行为,被旁人劝离后,郑**之子郑*赶来对廖**实施殴打,郑**也未予劝阻,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各自对对方损失均负主要过错,考虑到具体情节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各自对对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廖**的损失数额,廖**主张医疗费1642.10元,其提交的证据中金额为63.6元的处方笺与金额为63.6元的医疗费发票是同一种药物,重复计算了该笔费用,故应当扣除63.6元,医疗费1578.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出租车修理费870元,有修理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所受损伤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廖**的损失共计4296.5元。关于郑**的损失,医疗费4418.06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误工费4620元,交通费2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郑**的损失共计1243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郑*连带赔偿原告廖**各项损失共计38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反诉被告廖**赔偿反诉原告郑三根各项损失共计995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三根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郑**、郑赛共同承担19元,由原告廖**承担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元,由反诉被告廖**承担45元,由反诉原告郑**承担11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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