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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姜**、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为与被告姜**、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周**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姜**、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进行庭外和解的申请,和解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然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上午,原、被告因被告在原告桔子地上通行引起邻里纠纷,原、被告因意见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336.25元。原告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姜**、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17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周**答辩称,原告的身体损伤结果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原告陈述的二被告冲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是原告殴打被告周**在先,之后双方并无侵权的事实,对于原告受伤的情况二被告也不知情。另审查原告的赔偿项目,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也是过高的,综上,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塔**出所在龙**民医院对被告姜**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姜**认可在双方的纠纷中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并且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2、2015年1月13日塔**出所对被告周**所做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姜**与原告葛**在案发时有过扭打在一起的事实存在;3、2014年11月18日塔**出所在龙**民医院急诊室对原告葛**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11月18日塔**出所对案外人金**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时二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4、塔**出所对金**、周**、雷**、金**、程**、金**、葛**、周**、姜**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塔**出所对被告姜**所做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5、龙**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挂号费收据、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休息证明各1份和收费收据2份,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8336.25元;6、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与住院时间一致,营养期限为45天,鉴定费为2040元;7、交通费发票62张,共计62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为620元的事实。

被告姜**、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塔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周**与金吉祥纠纷经过1份,证明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纠纷发生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姜**、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二被告殴打所致,该笔录可以看出纠纷发生的地点也不是原告家中,原告受伤可能是原告自身摔到水沟所致。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因为扭打所致,当时没有扭打,只是存在双方的推搡而已,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情是不知情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认为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陈述的案发地点与其他案发在场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故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除了原告的单方陈述以外,二被告的笔录和其他证人的笔录均证实二被告并未导致原告受伤。对证据5、6、7,认为原告受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这些费用不是被告侵权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作为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文书应该由相应的负责人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仅盖了一个章,原告不确定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没有记载双方纠纷发生时相应的情况,只是对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相邻之间的纠纷做出了一个记载,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4,对其证明力将结合证据内容和各证据之间的关系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6,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意见结论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证据7,结合原告诊疗记录和鉴定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20元。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该证据表述的是涉案纠纷之前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姜**、周**系夫妻关系,原告葛**与被告姜**、周**均属龙游县塔石镇真武山下村村民,二被告家的桔地位于原告葛**家的屋后。2014年11月18日上午,二被告携帮工到桔地摘桔子,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因通行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葛**受伤。后原告因伤于2014年11月18日到龙**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8072.25元,经诊断原告右侧第3、4、5肋骨、胸骨骨折,脑震荡,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28日,原告到浙**医院做CT检查,花费医疗费264元,诊断原告右侧第3-6前肋、胸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伤情经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达到轻伤二级。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评定于2015年1月7日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侧第3-6前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336.25元,护理费27天110元/天u003d2970元,误工费120天120元/天u003d144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u003d81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u003d1350元,伤残赔偿金19373元20年10%u003d38746元,鉴定费204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972.2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裁量,二被告负6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1383.3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陈述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故原告葛**起诉要求被告姜**、周**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周**赔偿原告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38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葛**负担355元,被告姜**、周**负担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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