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张*到其前岳父家找前妻,被汪*殴打至头皮血肿、右眼视神经损伤,先后在肥西县中医院住院及合肥**民医院治疗。现诉讼请求汪*支付医疗费26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9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汪*原审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实的发生,张*自身存在过错,医疗费公安机关已经协调处理过,并已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张*因与其前妻胡*感情矛盾,张*先后两次到胡*父亲胡**家毁损财物。2013年3月28日18时许,张*再次到胡**家,与前往胡**家中吃饭的汪*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张*被汪*打伤致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右侧视神经损伤。被打伤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张*到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治疗费8679.37元,出院记录注明休息半个月。此外,张*还先后到合肥**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65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汪*与张*因民间纠纷发生打架,汪*打伤张*,致其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右侧视神经损伤,依法应赔偿张*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张*未能依法处理民事纠纷,到前妻父亲家中吵闹,并与汪*发生打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张*的过错程度,依法减少汪*20%的赔偿责任。对张*的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4332.43元,交通费139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46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建议休息天数之和再乘以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38091元/365天*38天)为3965.64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0148.07元,汪*承担其中的80%为24118.46元。对于张*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汪*主张该案医疗费已经调解处理并已支付的主张,由于所提供的张*与胡*的调解协议及民事判决书证据中医疗费事由不能明确是本案侵权行为所致,且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所支付,因此汪*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4118.46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汪*负担155元,张*负担95元。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一、2013年3月28日汪*因从外地回来到张*前妻娘家做客,恰巧碰到张*,因言语不投双方发生冲突,继而互相撕打双方均受伤。2013年8月张*的父亲及前妻的父母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张*前妻一次性赔偿张*各项费用合计114000元(含医药费)。由于双方未协议离婚,张*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判令张*的前妻支付114000元的赔偿款,其中含2013年3月张*的医药费。因而,汪*再次主张该医药费,属于重复主张。二、张*到合肥**民医院检查系本案打架出院半年后发生,至于其是否需要到合肥**民医院治疗,治疗什么病证,病证的原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汪*与张*打架只是外伤,张*到合肥**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15653.06元,与本次打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辩称:本案与张*及其前妻离婚案件不是一个事情,张*不存在重复主张医疗费。张*前往合肥**民医院是遵从医嘱进行治疗,有医疗的诊断书。

汪*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派出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与其前妻在派出所调解时,调解赔偿的款项包括张*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8679.37元;2、肥西**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调解达成的协议被肥西**判决书所确认,并且该款项已经执行到位。张*认为调解协议中的补偿款114000元涉及的是离婚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与前妻胡*因离婚及由此引起的身体伤害纠纷,在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下,2013年8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胡**代表女儿胡*补偿张*家费用114000元,包含彩礼、医药费等。8月22日,张*在阅读协议后,因3月份打架案件正在申请伤情鉴定,要求添加”与3月份打架一事无关”的内容。8月24日胡*阅读协议内容后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张*在上派镇婚姻登记处打了胡*,导致该协议在公安机关并未履行。此后,胡*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协议应是双方认可并准备实施的有力证据,为此,胡*应补偿张*114000元合情合理,张*打伤胡*产生的医药费2690元,予以扣除,并进而判决胡*补偿张*111310元。该款项经肥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胡*离婚纠纷案件中所确认的补偿款114000元,系因张*为与胡*结婚支出大额费用而由胡*给予其的经济补偿,并不包括汪*打伤张*而产生的医药费,因此,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药费8679.37元与胡*给予的经济补偿款并不存在重复,该医药费,汪*应当予以赔偿。张*因打架致脑外伤综合症,并在肥西县中医院出院后不久即前往合肥**民医院治疗,其脑部受伤引起了头晕、紧张及恐惧等精神神疾病,因此,其在合肥**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与汪*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汪*应对张*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予以赔偿。综上,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